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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班林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宁陕县冰晶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丽梅,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某二,男,1968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安县,系被害人官某一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一,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陕县,系被害人官某一之母。委托代理人吕家红,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阮班林,男,1957年4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陕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宁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勇,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瑞武,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户县,系陕ARXX**号重型自卸车合伙经营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尚庚,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户县,系陕ARXX**号重型自卸车合伙经营人。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阮班林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某二、胡某某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陕0923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阮班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省宁陕县冰晶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阮班林驾驶陕GA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宁陕县冰晶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蔬菜,同车乘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一及其女官某一(2004年1月7日出生)。当车行至国道1弯道处,与对向行驶的由钱方驾驶的陕ARXX**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阮班林、胡某某一受伤,官某一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陕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阮班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陕ARXX**号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案发后,陕西省宁陕县冰晶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某二、胡某某一给付了30000元,焦瑞武、尚庚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某二、胡某某一给付了3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认定,被害人官某一的死亡赔偿金为568800元,丧葬费为29818.5元,合计598618.5元。上述事实,原审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宁陕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宁陕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死亡证明、当事人户籍证明、证人钱方等的证言、受害人胡某某一的陈述、被告人阮班林的供述、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阮班林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导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阮班林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阮班林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阮班林是在为宁陕县冰晶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被害人官某一死亡,故宁陕县冰晶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害人官某一系未成年人,其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母在宁陕县冰晶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打工,土地已被征用,以其工资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其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无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阮班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某二、胡某某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某二、胡某某一死亡赔偿金116585.55元。应支付给焦瑞武、尚庚垫付的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陕西省宁陕县冰晶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某二、胡某某一死亡赔偿金342032.9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312032.9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陕西省宁陕县冰晶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提出,本案被害人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生活、居住、上学均在其户籍地,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为被害人计算赔偿标准不妥。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按农村居民标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5416.95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某二、胡某某一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胡某某一家庭土地经营权证书、土地征收补偿合同、宁陕县广货街镇蒿沟村村委会及宁陕县广货街镇政府的证明,拟证明胡某某一的土地在2010年就完全被征收,胡某某一及其丈夫官某某二均以非农业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女官某一的死亡赔偿金。陕西省宁陕县冰晶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另外土地被征收不是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依据,其他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宁陕县某小学及宁陕县某中学证明,拟证明被害人官某一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镇学习、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陕西省宁陕县冰晶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阮班林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忽视行车安全,操作不当,导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阮班林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对其宣告缓刑适当,且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阮班林因犯罪行为造成官某某二、胡某某一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阮班林是在为宁陕县冰晶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被害人官某一死亡,故宁陕县冰晶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钱方驾驶的陕ARXX**号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陕西省宁陕县冰晶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被害人户籍为农村居民,生活、上学均在农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官某一系未成年人,其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从2012年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分别在宁陕县广货街镇某小学和江口镇某中学寄宿就读,其经常居住地和消费支出地均为城镇,生活主要来源于其母亲在宁陕县冰晶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打工收入,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赔适当,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效梅
审判员  张 晔
审判员  邝 希

书记员:李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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