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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与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相,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德胜,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山县九宫山镇初级中学,住所地通山县九宫山镇湖塘街**号。
法定代表人成忠献,通山县。

原告阮某某不服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相,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人吉新佳,第三人通山县九宫山镇初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成忠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通人社工[2018]第0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乐倩(原告阮某某之女)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阮某某的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通人社工[2018]第0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女儿乐倩,大学毕业后于2017年8月通过招录考试进入第三人处任教,担任7年级(1)班班主任和语文教师工作,平时忘我工作,认真负责。2018年10月26日(星期五)上午在校上课期间,乐倩突感头晕、咳嗽,非常难受,于是向校长请假,经批准于当天下午三点钟去武汉检查治疗。当天晚上7点左右在武汉途中病情加剧晕倒,“120”急救车于当晚8点左右送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为肺部病毒性严重感染、心肌炎、小脑出血,经全力抢救无效于27日下午3点左右死亡。基于乐倩因工死亡的实际,第三人于2018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通人社工[2018]第0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乐倩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乐倩确系在工作岗位上班时间突发疾病,为不影响工作,勉为维持获得批准病假后前往武汉检查医治,在此期间病情加剧,最终抢救无效死亡。乐倩从有病情显现到死亡不足24小时。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时间、岗位、结果因素等规定,完全应当按照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结论。为此,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结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乐倩的身份证复印件、通山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的死亡户口注销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第三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用以证明第三已经认可乐倩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然后在武汉治疗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3、证人万某、陈某、王某、焦某的证明,用以证明乐倩在学校突发疾病后,前往武汉治疗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8年10月26日下午放学后,乐倩与同事王某、陈颖华一起乘坐出租车前往武汉,19时左右到达武汉后,乐倩单独乘车前往光谷其同学焦某处,于19时55分突发疾病,经120抢救后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抢救,于2018年10月27日15时许死亡。《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的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乐倩被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是在2018年10月26日21:10分,该事实并未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因此不符合工伤认定“视同工伤”范围。为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乐倩的身份证、户口本、第三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伤认定申请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已经申请工伤的事实;2、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的事实;3、乐倩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用以证明乐倩于2018年10月26日21:10分入武汉第三医院抢救治疗,27日15时许因病死亡的事实;4、第三人的课程表、作息时间表、轮流值日表、值日记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状况;5、调查证人王某、成忠献、熊某的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乐倩于2018年10月26日放学后,乘车前往武汉其同学焦某的情况;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依法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事实。
第三人通山县九宫山镇初级中学述称,被告不予认定工伤是不合法的,请求重新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与其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5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乐倩在学校患病请假后,前往武汉治疗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况,故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某某的女儿乐倩生前系第三人通山县九宫山镇初级中学的教师。乐倩于2018年10月26日(星期五)上午在校上课期间感觉头晕并咳嗽,于是向第三人的校长请假半天,准备去武汉检查身体,其同事王某、陈颖华也有事去武汉,三人即于当天下午4时许共同乘坐出租车去武汉,19时左右到达武汉后,乐倩单独前往光谷其朋友焦某处。当日19时55分,乐倩病情恶化而突然昏迷,其朋友焦某拨打120电话,乐倩经120急救后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抢救,武汉市第三医院于2018年10月26日21时10分对乐倩进行诊断为:小脑的脑内出血、急性肺水肿、心脏停搏。后乐倩于2018年10月27日15时许死亡。2018年11月21日,第三人通山县九宫山镇初级中学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2月19日,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通人社工[2018]第0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阮某某不服该决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原告的女儿乐倩于2018年10月26日上午在上课期间感觉头晕并咳嗽,故乐倩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中所指“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仅是对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作出规定,而不是指实际突发疾病的时间,也不是以该起算时间点来确定突发疾病的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为此,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乐倩在初次诊断时不在其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为由,而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的通人社工[2018]第07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限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通山县九宫山镇初级中学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华强
人民陪审员 张远义
人民陪审员 张晚元

书记员: 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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