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育君,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悦,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企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佩芳,执行董事。
被告:徐斌,男,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陈佩芳,女,1981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飞,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晨依,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阮育君与被告上海科企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企公司”)、徐斌、陈佩芳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悦、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飞、顾晨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育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阮育君与被告科企公司、徐斌、陈佩芳签订的《上海科企软件有限公司增资协议》、《补充协议》(2011年6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9月2日签订)及《投资补充协议》(2012年4月7日签订);2.判令被告科企公司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同);3.判令被告科企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每年20%的利率自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4.判令被告徐斌、陈佩芳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中被告科企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19日,被告徐斌、陈佩芳出资设立被告科企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之后,被告科企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进行过变更。2011年6月2日,原告分别与熊代军及被告徐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二者合计10%的股权。2011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科企公司签署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1年9月2日及2012年4月7日,原告分别与相关主体再次签署补充协议及投资补充协议。2012年4月17日,被告科企公司出具收款证明,确认收到原告投资款三笔,合计2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科企公司至今未将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亦未按照投资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原告的持股比例变更为15%,且原告被排除在被告科企公司经营之外,加之,原告投资款项已被被告徐斌、陈佩芳挪作他用,被告科企公司已成为空壳公司,原告签署上述四份协议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诉请的四份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科企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三被告的签署的涉案四份协议,均未出现法定解除事由和约定解除事由,不应予以解除;第二,原告作为被告科企公司股东,不仅未促进公司经营,反而损害公司利益,造成公司损失。原告在成为被告科企公司股东后,不仅未拓展市场,反而将被告科企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挖走,并受雇于原告设立的另外一家公司;第三,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原告怠于配合所致,被告科企公司多次联系原告表示可以随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第四,原告作为被告科企公司的股东不得随意抽逃出资,增资协议中第3.1.2条和第3.1.3条均违反了公司法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属无效条款。
被告徐斌、陈佩芳共同辩称: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徐斌、陈佩芳于2011年6月5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因是,增资协议第3.1.2条的约定属无效条款,被告徐斌、陈佩芳自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理由同被告科企公司。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增资协2011年6月5日的补充协议、2011年9月2日的补充协议、投资补充协议、收款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治安处理单、被告科企公司提供的杭州卓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参保人缴费证明、养老金保险缴费明细、劳动合同。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成果转化申请书,因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科企公司签署增资协议一份,载明:……第二条增资2.2被告科企公司增资前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为100万元,原告本次拟增资200万元……2.3本次增资完成后,被告科企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各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比例为……原告持股比例10%。……第三条认购价款的支付方式……3.1.2原告依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和项目进度所需的资金按业务规划进行按约定方案分3期投入,第一期在公司搬迁到杨浦云计算创业园并拿到创业园提供的免费130平方米办公场所同时入围上海创新基金30万元奖励项目后签署投资协议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65万元,第二期在完成工商登记后60天,同时启动公司的国家创新基金开始申报支付65万元,第三期在宝信软件……这四家公司中,以宝信软件签署合同金额达到30万元或者另外三家合计签署合同50万元以上,原告支付70万元。若在计划实施进度过程中出现有与约定的事项不一致或大股东有主观隐瞒公司真实经营情况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投资,并要求返还已投的资金及投资额年20%的利息(大股东要对此做出承诺和担保)。3.1.3原告在2年后有自由推出的权利,大股东可以每年资本金加20%的利息金额作为汇报给原告的最低保证金额……。
2011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斌、陈佩芳签署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科企公司在经营不善破产的情况下,由被告科企公司的大股东被告徐斌、陈佩芳偿还原告200万元投资额及年息20%计算的转债后的借款利息;2.被告徐斌、陈佩芳必须在破产后5年内分批还清200万元及按年息20%计算的转债后的利息……。
2011年6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科企公司65万元投资款。
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科企公司、徐斌、陈佩芳、案外人熊代军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以股权形式向原告融资200万元只能用于公司正常经营,不能挪作他用……。
2011年9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科企公司65万元投资款。
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科企公司签署投资补充协议,约定:……就2011年6月5日增资协议中,因被告科企公司未达到协议中规定的第三期70万元投资款要求的事宜,现达成如下补充协议:被告科企公司在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期限内销售额累计达不到237.50万元时,被告科企公司再给原告5%的股权(若被告科企公司其他股东有异议,则由被告徐斌转让给原告5%的股权),即从原来的10%股权比例增加到15%……原告在协议签署后10日内项被告科企公司支付剩余投资款70万元……。
2012年4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科企公司70万元投资款。
2012年4月17日,被告科企公司出具收款证明,确认收到原告的投资款200万元。
另查明:被告科企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9日,原告于2011年6月2日被登记为被告科企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因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科企公司返还投资款的理由是,系争增资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应当解除,作为解除的法律后果,被告科企公司负有返还投资款的义务,故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系争增资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应否予以解除。
对此,本院认为,系争增资协议不应予以解除,2011年6月5日的补充协议应予以解除,另两份补充协议均不应解除。具体来说:
第一,原告认为,被告科企公司未将注册资本增加至300万元,亦未将原告的持股比例变更为15%,原告签署增资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增资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原告签署增资协议的目的是通过投资被告科企公司从而获取利益,而被告科企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与否仅是工商登记事项,并不影响被告科企公司实际的经营与管理,且被告科企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具有现实可行性,故被告科企公司尚未增加注册资本的事实并不妨碍原告签署增资协议合同目的的实现。其次,增资协议并未约定被告科企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时间点,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告科企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将注册资本增加为300万元而被告科企公司却未增资,且被告科企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同意办理增资手续,故原告应当按照增资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科企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而非径行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增资协议。最后,根据投资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徐斌应将其持有的被告科企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从而使原告的持股比例变更为15%,因此,股权变更的义务主体应是被告徐斌,而非被告科企公司。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科企公司之间的增资协议显然无正当理由。而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被告徐斌迟延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已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从此角度而言,原告亦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增资协议。
第二,原告认为,被告科企公司在计划实施进度过程中出现与约定事项不一致的内容,且大股东有主观隐瞒公司真实经营情况的事实,故依据增资协议第3.1.2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增资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从增资协议第3.1.2条的文意理解来看,该条所述的“在计划实施进度过程中出现与约定事项不一致”应指该条列明的三期付款期限所列明的内容,而原告已全额支付三期投资款,该事实表明,上述三期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退一步而言,即便上述三期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亦已通过实际支付投资款的形式认可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状态,故原告再以实际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终止投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科企公司出现与约定事项不一致的情况或其大股东存在主观隐瞒公司真实经营情况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本院注意到,投资补充协议就第三期投资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事宜重新达成合意,故原告不得以第三期支付条件未成就主张终止投资。原告还认为,增资协议第3.1.3条件亦是关于约定解除权的约定,根据该条的约定,原告有自由退出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投资被告科企公司后其可通过多种方式退出被告科企公司,如股权转让等,自由退出的约定并不等同于原告有权解除增资协议,本院无法得出该条是赋予原告约定解除权的结论,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增资协议理由不成立。
第三,投资存有风险,各方投资主体应当依据协议的约定,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处理公司经营过程中风险及亏损。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科企公司签署增资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至今已逾8年的时间,而原告却以其投资的当时被告科企公司存在相关违约行为为由解除增资协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准许。
第四,关于2011年6月5日补充协议的问题,因该协议的签署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徐斌、陈佩芳,而该三个合同主体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该补充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本院认定增资协议不应解除,故本院对作为增资协议补充的投资补充协议及2011年9月2日的补充协议均不予以解除。
综上,因增资协议不应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科企公司返还投资款、利息及要求被告徐斌、陈佩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阮育君与被告徐斌、陈佩芳于2011年6月5日签署的《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阮育君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阮育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 磊
书记员:黄训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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