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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和与吴某某、王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阮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桂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委托代理人:熊中华、袁维,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因其承包二程中兴社区用于缴纳罚款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月利率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支单一份,载明了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一直分文未付。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用于工程承包及投资所用,且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将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债务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答辩称:1、本次债权债务产生是因二程社区工程缴纳罚款,故要求原告出具缴纳罚款的凭证、借款金额,以缴纳罚款的金额为准;2、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息5%,远远超过了民间借贷规定的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故要求将月利率按国家规定适当调整;3、被告已用房产抵消债务,原告委托胡大利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处拿了价值113万余元的房产,其中应按缴纳罚款金额的多少抵消债务。被告王惠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支单,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虽对借款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原告在被告处交纳购房款的收据,本院认为,六张收据均为复印件,交款人为胡大利,系被告收取胡大利购房款的凭证,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借原告公司资质,承建了二程中兴社区工程,2015年8月14日,因缴纳罚款,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阮某和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支单1张,内容为:“借支人姓名吴某某,借支事由用于二程中兴社区(国土资源罚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用期壹个月),(¥300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壹月伍仟元),归还日期于2015年9月14前还清,借支人吴某某,2015年8月14日,身份证号:”。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阮某和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原告诉请利率未超过法定,被告吴某某对利率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定最高利率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借条上虽没有被告王惠的签名,但被告王惠未证明该借款系原告与其丈夫吴某某明确约定为被告吴某某的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惠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阮某和诉被告吴某某及被告王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佳英、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吴某某、王惠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某和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吴某某、王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少安

书记员: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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