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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贵华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判决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阮某某
罗朝晖(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2日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罗朝晖,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远伟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阮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罗朝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8日13时29分,被告人阮某某驾驶大阳125两轮摩托车使用陕F94854号牌(套牌)沿西乡县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16国道2064KM+380M处,适遇程某某由路南往路北横穿。阮某某未能及时避让,所驾摩托车右前部与程某某相碰,致程某某倒地受伤,被告人阮某某连人带车倒地,后见程某某伤情严重,阮某某即扶起摩托车后驾车逃逸,将碰断的右后视镜遗留在案发现场。阮某某驾车回家后,将肇事摩托车的前防护板和使用的套牌车牌拆卸后藏匿。群众报警后,西乡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辆于4月8日13时35分赶到现场对程某某抢救并送西乡县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74岁)。经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程某某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最终因中枢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陕西省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阮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制动、照明及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行驶要求。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阮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9日16时许阮某某被抓获。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阮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对阮某某适用缓刑,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阮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交通肇事罪,应撤销前罪缓刑,与新罪二罪并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阮某某驾驶套牌摩托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性明显严重于前述刑法规定的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一般违法行为,阮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属犯罪情节较轻,其再次犯罪,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阮某某撤销缓刑实施两罪并罚后,仍适用缓刑明显不当。对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引用法律不准确、随案移送财物没有全部依法处理的意见,经查属实。综上,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减轻原审被告人的责任,原审被告人在案发后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对阮某某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属实,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但原审被告人阮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又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故辩护人建议维持一审判决对阮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肇事摩托车应予返还的意见,经查,该车系原审被告人阮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所得,属其合法财产,依法应予返还,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阮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及“被告人阮某某使用的陕F94854号套牌予以没收”。
二、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非法持有枪支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三、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随案移送的红色大阳摩托车一辆返还原审被告人阮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阮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对阮某某适用缓刑,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阮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交通肇事罪,应撤销前罪缓刑,与新罪二罪并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阮某某驾驶套牌摩托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性明显严重于前述刑法规定的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一般违法行为,阮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属犯罪情节较轻,其再次犯罪,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阮某某撤销缓刑实施两罪并罚后,仍适用缓刑明显不当。对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引用法律不准确、随案移送财物没有全部依法处理的意见,经查属实。综上,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减轻原审被告人的责任,原审被告人在案发后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对阮某某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属实,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但原审被告人阮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又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故辩护人建议维持一审判决对阮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肇事摩托车应予返还的意见,经查,该车系原审被告人阮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所得,属其合法财产,依法应予返还,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阮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及“被告人阮某某使用的陕F94854号套牌予以没收”。
二、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非法持有枪支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三、原审被告人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随案移送的红色大阳摩托车一辆返还原审被告人阮某某。

审判长:范小朱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陈婷

书记员:于云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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