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某
刘某花
黄文魁(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方某某
郭步超
王凡(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阮某某。
原告刘某花。
委托代理人黄文魁,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方某某。
第三人郭步超。
委托代理人王凡,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阮某某、刘某花与被告郭某某、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郭步超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于2013年7月23日书面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准许第三人参与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刘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魁,被告郭某某、方某某,第三人郭步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相互质证,三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及第三人虽提出部分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其的异议,且证人系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中间人,能客观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1985年,被告郭某某的父亲郭某德将其所有的一层六个档房屋赠与给被告郭某某和被告之弟郭某财,被告郭某某兄弟每人分得三个档的房屋,其中,被告郭某某分得的房屋的占地面积为265.1㎡、建筑面积为163.46㎡。1989年,被告夫妻将其所得的一层房屋升层,建设成二层房屋;1994年1月28日,被告郭某某对该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7月25日,被告郭某某又办理了一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其别名郭至福的名义办理);但未办理第二层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4年9月20日,被告夫妻将上述房屋作价50000元出售给原告夫妻,原告当即给付被告房屋价款50000元,被告郭某某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04年9月21日,被告夫妻作为甲方与原告夫妻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所有二层砖混结构房屋(面积约300㎡)、作价50000元出售给乙方,并约定甲方在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后,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转交给乙方,乙方可以不过户,以房屋买卖合同为准,甲方儿孙不得有任何异议。如乙方要求两证过户,甲方只提供两证过户的证据材料,不承担任何经济负担。二原告、二被告和被告的兄弟郭某发、弟媳方某元,及中间人陈某实、王某洪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即搬进所购买的房屋居住。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协助办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产权手续。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即被告之子郭步超以其是房屋的共有人、二被告出售房屋未经其同意,损害了其的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自愿、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价款,被告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负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和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买卖的房屋系二被告于1985年基于赠与而取得,并于1989年进行改造扩建,第三人郭步超当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所出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证明该房屋系被告郭某某所有,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房屋享有共有权,同时,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后,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转交给原告,乙方可以不过户,以房屋买卖合同为准,甲方儿孙不得有任何异议”,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有理由相信出售房屋是被告方家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价款,并从2004年取得该房屋后居住至今,原告系善意取得该房屋,故第三人认为原、被告损害了其权益的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阮某某、刘某花与被告郭某某、方某某于2004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郭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阮某某、刘某花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某、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相互质证,三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及第三人虽提出部分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其的异议,且证人系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中间人,能客观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1985年,被告郭某某的父亲郭某德将其所有的一层六个档房屋赠与给被告郭某某和被告之弟郭某财,被告郭某某兄弟每人分得三个档的房屋,其中,被告郭某某分得的房屋的占地面积为265.1㎡、建筑面积为163.46㎡。1989年,被告夫妻将其所得的一层房屋升层,建设成二层房屋;1994年1月28日,被告郭某某对该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7月25日,被告郭某某又办理了一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其别名郭至福的名义办理);但未办理第二层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4年9月20日,被告夫妻将上述房屋作价50000元出售给原告夫妻,原告当即给付被告房屋价款50000元,被告郭某某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04年9月21日,被告夫妻作为甲方与原告夫妻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所有二层砖混结构房屋(面积约300㎡)、作价50000元出售给乙方,并约定甲方在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后,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转交给乙方,乙方可以不过户,以房屋买卖合同为准,甲方儿孙不得有任何异议。如乙方要求两证过户,甲方只提供两证过户的证据材料,不承担任何经济负担。二原告、二被告和被告的兄弟郭某发、弟媳方某元,及中间人陈某实、王某洪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即搬进所购买的房屋居住。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协助办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产权手续。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即被告之子郭步超以其是房屋的共有人、二被告出售房屋未经其同意,损害了其的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自愿、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价款,被告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负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和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买卖的房屋系二被告于1985年基于赠与而取得,并于1989年进行改造扩建,第三人郭步超当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所出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证明该房屋系被告郭某某所有,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房屋享有共有权,同时,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后,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转交给原告,乙方可以不过户,以房屋买卖合同为准,甲方儿孙不得有任何异议”,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有理由相信出售房屋是被告方家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价款,并从2004年取得该房屋后居住至今,原告系善意取得该房屋,故第三人认为原、被告损害了其权益的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阮某某、刘某花与被告郭某某、方某某于2004年9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郭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阮某某、刘某花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某、方某某负担。
审判长:毛岩
审判员:喻志勇
审判员:赵冬平
书记员:王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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