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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与周杰、马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阳光,男,汉族,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人。委托代理人高会争,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洲,女,1991年1月7日出生,系原告之妻。被告周杰,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马莹,女,1990年1月8日出生,住望都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负责人周建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公司员工。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周杰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沧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石桥饭店前,与前方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保清公交认字(2017)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经查,被告周杰驾驶的冀F×××××号轿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马莹。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46261元。被告周杰、马莹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可,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要求法庭查实垫付款情况,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周杰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沧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石桥饭店前,与前方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保清公交认字(2017)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先送至清苑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389.5元,提供票据3张,由被告周杰支付;后因伤情严重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81080.97元,提供急诊票据13张、住院票据1张,出院后三次在河大医院复查花费640.9元,提供票据7张,2018年1月24日在清苑区人民医院检查,花检查费143.85元,提供票据2张;因原告做了椎管内骨性占位内固定术,需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经保定市法医鉴定后期医疗费100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93255.22元。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26张、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7年12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20至180日、护理期60至90日、营养费60至90日)。原告共住院3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主张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经鉴定为60至90日,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营养费共计4500元,原告提供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江西人,自2014年至今同妻子二人在清苑区从事家具加工制造,事故造成原告腰椎爆裂性骨折,出院记录医生医嘱建议术后卧床至少2个半月,误工期经鉴定为120至180天,主张按河北省2016年制造行业平均工资50983元除以365天计算,日平均工资为139.68元,主张误工天数150天,误工费为20952元。提供原告为进行家具加工制作与村民王纪生、王纪来签订的库房租赁协议两份、石桥乡委会出具的证明(自2014年起至今阳光同妻子两人在东村西头王纪生、王纪来兄弟两人家租下厂房,用于从事家具生产、制造行业)、家具销售收据、厂房及家具的实景和实物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由妻子周洲进行护理,周洲与原告一同从事家具制造,同样按河北省2016年制造业平均工资50983元计算日工资为139.68元,护理期经鉴定为60至90天,主张按每天139.68元计算90天,护理费为12571.2元,提供结婚证、法医鉴定意见书;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近几年一直在居住,主张伤残赔偿金47676元(11919元乘以20年乘以20%),提供伤残鉴定意见书;主张伤残鉴定费2390元,提供票据1张;原告因事故致残,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大女儿欧阳夏寒2013年3月4日出生,按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798元乘以14年乘以20%除以2计算,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717.2元;小女儿欧阳夏依2016年8月31日出生,按9798元乘以17乘以20%除以2计算,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656.6元;原告母亲郑青枝1964年出生,有2个子女,按9798元乘以20年乘以20%除以2计算,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9596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9969.8元,提供子女户口本、江西省湖口县大垅乡民政所和大垅乡马步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原告母亲郑青松无劳动能力及子女情况证明(两子女)、出生证明;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提供保定创享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00元,提供事故认定书;原告支付保全费620元,提供保全费票据和(2017)冀0608财保115号保全裁定书。被告质证称: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25天,河大医院出院医嘱中记载术后2个半月加强功能锻炼,术后误工期应为70多天,结合住院天数,应为110天左右,原告主张150天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按营养期和护理期的上限主张有失公平,原告主张误工和护理费按2016年河北省制造业标准计算不认可,证据不充分,建议按城镇居居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实欧阳夏寒和欧阳夏依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计算方式超出2016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民政所和村委会证明效力不足,且应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母亲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车损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对租赁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由法庭依法认定。原告称:对原告租房情况可以调查,原告能逐步下地并不代表能继续工作,原告至今仍不能正常活动,主张150天有事实依据;民政所和村委会证明足以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的父女关系,被告周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杰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马莹,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三者险内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由被告周杰和马莹承担。被告周杰驾驶的事故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周杰称:在县医院给付原告2000元现金,转院费用也是我负担的,多少钱记不清了,在河大医院支付检查费2700多元,是通过银行转帐给付的,原告不予认可。2017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8年1月17日恢复审理。
原告阳光与被告周杰、马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委托代理人高会争、周洲,被告周杰、马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8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周杰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沧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石桥饭店前,与前方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保清公交认字(2017)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先送至清苑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389.5元,提供票据3张,由被告周杰支付;后因伤情严重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81080.97元,提供急诊票据13张、住院票据1张,出院后三次在河大医院复查花费640.9元,提供票据7张(2018年1月24日原告因腰椎术后疼痛明显又到河大医院检查取药),2018年1月24日在清苑区人民医院检查,花检查费143.85元,提供票据2张;因原告做了椎管内骨性占位内固定术,需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经保定市法医鉴定后期医疗费100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93255.22元。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26张、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住院3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主张伙食补助费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经鉴定为60至90日,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主张营养费共计4500元,提供诊断证明(医嘱加强营养)、法医鉴定意见书,以认定4000元为宜(每天50元计算80天);原告自2014年至今同妻子二人在清苑区从事家具加工制造,提供原告进行家具加工制作与村民王纪生、王纪来签订的库房租赁协议两份、石桥乡委会出具的证明、家具出库单收据、厂房及家具的实景和实物照片,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25天,按2016年制造行业平均工资50983元除以365天计算,日平均工资为139.68元,误工费应为17460元(139.68元×125天),提供法医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由妻子周洲进行护理,周洲与原告一同从事家具制造,同样按2016年制造业平均工资50983元计算日工资为139.68元,提供住院31天,医嘱建议术后卧床至少2个半月,原告主张按每天139.68元计算90天,护理费为1257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按其实际需要以认定2000元为宜;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近几年一直在居住,主张伤残赔偿金47676元(11919元乘以20年乘以20%),提供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39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致残,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与其伤残等级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大女儿欧阳夏寒2013年3月4日出生,按2016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798元乘以14年乘以20%除以2计算,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717.2元;小女儿欧阳夏依2016年8月31日出生,按9798元乘以17乘以20%除以2计算,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656.6元;原告母亲郑青枝1964年出生,有2个子女,按9798元乘以20年乘以20%除以2计算,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9596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9969.8元,提供子女户口本、江西省湖口县大垅乡民政所和大垅乡马步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原告母亲郑青松无劳动能力及子女情况证明(两子女)、子女出生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中,伤残赔偿金共计97645.8元(47676元+49969.8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提供保定创享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8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超出2016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民政所和村委会证明效力不足,原告母亲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真实性不能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与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医疗费932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2571.2元、误工费17460元、伤残赔偿金97645.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9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共计240872.22元。被告周杰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额50万元的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354.2元、伤残赔偿金97645.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120872.22元(240872.22元-10000元-110000元),应按被告周杰驾所负的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9482.72元(120872.22元-1389.5元),给付被告周杰1389.5元。被告周杰所称给付原告其它款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杰、马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周杰、马莹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阳光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阳光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阳光119482.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周杰13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周杰、马莹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4元,减半交纳2497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周杰负担2442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纯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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