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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少帅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春江,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黄河中路与浮阳大道交口东北角万润绿景园33座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英,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桂芬,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柴艳茹,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玲、朱桂芬、刘少帅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涉诉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有误。被上诉人诉求的保险金共计286424元,上诉人做出拒赔通知后已退还现金价值及相应保费共计22525.27元,即便法院判决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那也应该是承担263898.73元,而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是265784.76元,该数额有误。二、一审法院认为《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注意事项6说明是代理人代为操作,并且认定投保人签字和抄录的内容不能证实代理人对免贵条款进行告知。《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有8点注意事项,法院只看到了第6点,而第1点注意事项的内容就是请投保人确认公司及公司代理人已提供投保产品的产品说明书和保险条款,并对条款进行说明,尤其是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犹豫期、退保等关键信息。法院既然认可了该份证据系投保人签字并抄录了风险提示内容,那就不该只挑第6点去认可,而忽略了第1点。投保人签字即表示认可了确认书的第1点注意事项,公司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说明。此外,《个人寿险投保书》中载明“回执签收证明:本人已收到阳某人寿8026000025665048号保险合同(投保人:刘卫东)的合同正本,确认保险合同材料齐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信息准确,已阅读并理解条款内容,知晓本人权利,并知晓自签收纸质保险合同的次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投保人签字确认。三、回访录音不等于销售录音,回访录音是在投保人收到合同正本并签收回执以后开展的电话回访,回访目的是询问客户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一些关键事项是否知晓,是否亲笔签名等,因此回访录音中不会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具体内容全部罗列出来。回访录音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后,而法院依据回访录音判定公司在合同订立时未履行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秀玲、朱桂芬、刘少帅答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诉称在签订电子投保申请书之前,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产品说明书和保险条款文书,与事实不符,不符合逻辑。若上诉人真向被上诉人送达了纸制的保险条款,双方如果没有意见应该直接签订保险合同,没有必要再填写电子保险合同,待数日后,再下发纸质保险合同,可见上诉人的说法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不客观。2、上诉人主张的回执签收证明及回访录音,是保险合同之后的事后行为,就免责保险条款的释明义务,上诉人应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或之时就免责部分向被保险人说明,否则无效,且回执签收证明和回访录音只提示了就相关条款是否解释告知,就具体免责的内容也未向本案的被上诉人的亲属示明,所以上诉人主张免责拒赔无法律依据,其上诉全部请求应驳回。
王秀玲、朱桂芬、刘少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864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少帅、王秀玲、朱桂芬的亲属刘卫东于2012年11月3日在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阳某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型)”(保单号8026000025665048),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刘卫东,身故受益人为原告刘少帅。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费为6000元。该份保险的身故保险金约定为:若保险人身故,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于2013年3月31日在被告处投保“阳某人寿富贵满堂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保单号8026000028556508),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刘卫东,身故受益人未指定。基本保险金额为5189元,保险期间为至80周岁保单周年日,保费为年交10000元,缴费期间10年。该份保险的身故保险金给付约定为:若保险人身故时未满80周岁,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本保险刘卫东已交两年保费,合计20000元;于2013年4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阳某人寿一世安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单号8026000028983088),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刘卫东,身故受益人为原告王秀玲,基本保险金额为7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费为5103元;于2013年4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阳某人寿一世安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单号8026000028996618),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刘卫东,身故受益人未指定,基本保险金额为7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费为5103元,前述两份“阳某人寿一世安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的身故保险金均约定为:若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周岁,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于2013年6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阳某人寿爱随行两全保险”(保单号8026000029747488),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刘卫东,身故受益人为原告刘少帅。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费为每年2920元,保险期间为30年,该份保险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约定为:若被保险人发生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或自驾汽车意外伤害事故之外的其他意外伤害事故,则按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的110%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刘卫东已交两年保费,合计584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16时许,案外人黄帅驾驶冀J×××××号“长安”牌微型面包车,沿李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5公里+519米处刘家庙乡中学北段时,因超车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向行驶刘卫东驾驶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卫东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黄帅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驶入逆行车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卫东持有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号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3日,经沧县公安局对刘卫东进行尸检,认定刘卫东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损伤而死亡。2016年5月30日,被告出具了《理赔决定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刘卫东身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终止,退还现金价值21873.78元,退出险日期以后保费606.36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将21873.78元打入了原告刘少帅的账户。该21873.78元包含“阳某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型)”的现金价值5903.51元、“阳某人寿富贵满堂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的现金价值8020元、两份“阳某人寿一世安康终身重大疾病”的现金价值4626.94元和“阳某人寿爱随行两全保险”的现金价值2178.79元。
又查明,原告朱桂芬系死者刘卫东的母亲,原告王秀玲系死者刘卫东的妻子,原告刘少帅系死者刘卫东的儿子。
以上事实有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个人寿险投保书、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性、死亡注销证明、理赔决定通知书、借记卡明细清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三原告的亲属刘卫东与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015年3月26日,刘卫东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意外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于其投保的各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死者刘卫东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且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且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刘卫东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五份保险均为电子投保,电子投保的一般规范流程应为投保人填写投保意向书,在电子设备上操作填写投保信息并阅读相关条款,投保信息上传后保险公司扣划保费并形成纸质保单,保险公司将纸质保单及发票交由投保人。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五份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显示,注意事项第6项写明:“本公司代理人在电脑上为您演示电子投保申请的有关信息及保险利益,同时完成电子投保的完整流程。”由此可知,刘卫东投保的五份人身意外保险均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代为操作,虽然被告提交的的保险条款中载明了责任免除的各种情形,亦有刘卫东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字抄录的“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内容,但确认书、投保提示书内容均系格式条款,刘卫东书写的上述内容亦是比照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范本书写,不能证实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刘卫东进行了阐释。被告虽然提供了电话回访录音,但该回访录音中仅询问刘卫东是否知道免责条款,而并无免责条款具体内容,亦未进行阐释。综上,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公司已明确向刘卫东告知保险条款的内容和责任免除条款,其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对刘卫东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
关于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阳某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型)”(保单号8026000025665048)的身故保险金为120000元,“阳某人寿爱随行两全保险”(保单号8026000029747488)的身故保险金为6424元,身故受益人均为原告刘少帅,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该两份保险的现金价值8082.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刘少帅保险金118431.7元。“阳某人寿一世安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单号8026000028983088)的身故保险金为70000元,身故受益人均为原告王秀玲,故扣除已支付的该份保险的现金价值2313.47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王秀玲保险金67686.53元。“阳某人寿富贵满堂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保单号8026000028556508)的身故保险金为20000元、“阳某人寿一世安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单号8026000028996618)的身故保险金为70000元,未指定身故受益人,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在刘卫东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母亲朱桂芬、妻子王秀玲、儿子刘少帅,即本案的三名原告享有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该两份保险的现金价值10333.47元后,被告应支付给三名原告保险金金额为共计79666.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少帅“阳某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型)”(保单号8026000025665048)和“阳某人寿爱随行两全保险”(保单号8026000029747488)项下保险金118431.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秀玲“阳某人寿一世安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单号8026000028983088)项下保险金67686.5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少帅、王秀玲、朱桂芬“阳某人寿富贵满堂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保单号8026000028556508)和“阳某人寿一世安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单号8026000028996618)项下保险金79666.5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原告刘少帅、王秀玲、朱桂芬负担155元,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4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保单贷还款申请书复印件五份,上诉人提交该证据证明刘卫东签订合同后,当年在每个保单上都有一笔贷款没有还,上诉人请求将该部分扣减,在一审时上诉人不知道此情况,贷款本金是16800.25元,利息不确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辨别,从提示内容上是贷款申请书,是否给付刘卫东款项尚不明确,该诉求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范畴,既不是原诉的诉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本案贷款的出借方在此申请书并没有标明是本案的上诉人,上诉人在本借贷关系中是何地位不明确,不能说明上诉人有诉权。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陈述:电子投保后上诉人需要给被上诉人寄纸质说明材料,包括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函、回执。电子投保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都是在电脑录入信息前,客户在电脑上投保前、签字后上诉人才视为有投保意愿。电脑操作前上诉人有电子版条款给客户。对上诉人该陈述被上诉人不认可,并主张在电子投保单尚未签约之前就保险的险种、保额等基本内容还不确定的前提下,投保人就签订各种告知文书,明显不符合法律事实,不是投保的顺序。我们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该判断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电脑操作前上诉人有电子版条款给客户,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虽然电子投保确认书上有刘卫东签字抄录的内容,但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均系代理人代为操作电子投保前向投保人提供,且确认书、投保提示书内容均系格式条款,刘卫东书写的上述内容亦是比照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范本书写,不能充分证实保险公司代理人将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上诉人提供的回访录音系在电子投保后上诉人做的电话回访,亦不能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综上,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另主张已退还保费共计22525.27元,应在一审判决数额中扣减,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主张刘卫东在每个保单上都有一笔贷款没还,请求扣减,该主张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6元,由上诉人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2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高 娜 审判员  郭亚宁

书记员:马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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