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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与洪淑英、楚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建三江管局北环路人民医院东侧。法定代表人卢一鸣,男,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辰,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淑英,公民身份号码:×××,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同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国栋,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洪淑英在两家公司担任会计,7个月的误工收入损失为57000元”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洪淑英提供的误工收入损失证据不真实,她不可能在两家公司担任会计,收入标准更不可能达到每月8142.85。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明确规定,月收入超过3500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洪淑英没有出示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据。被上诉人洪淑英辩称,其已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出示了先后在两家公司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楚国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洪淑英举证其所在同江市闽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和同江市新远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以及因伤误工扣发工资的证明和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现又补强其工资收入证明及受伤前三年工资条,证明其工资收入。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原告没有纳税证明,不能构成完整证据链条,否认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其所举证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认定标准,应予认定。而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仅以原告未举证其纳税证明而否认其工资收入,未对单位证明和工资表提出反驳证据,依据民事证据认定规则,应视为被告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抗辩仅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纳税义务。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对阳光保险公司举证的补充鉴定无异议,但要求按照8个月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本次庭审原告认为同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及护理人员时间做出鉴定意见,无再次鉴定必要,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由于阳光保险公司举证的鉴定内容多于同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且该意见也应被采用,故对鉴定费应当进行裁判,原判未予审理裁判不当,鉴定费2500元应由败诉方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规定,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6年的25736元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在重审中请求,医疗费为34026.95元(包括楚国栋已垫付医疗费1237元)、护理费6006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为9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358元、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以上款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误工时间应按法医鉴定时间7个月为准,误工损失应为57000元(4000元X4个月十2000元X3个月)十(5000元X7个月)。伤残赔偿金按法医鉴定十级伤残51472元(25736×20年X10%),共计168462.95元此款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48462.95元由原告洪淑英、被告楚国栋各自承担50%,楚国栋的垫付款1237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2994.5元(48462.95÷2-12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利息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和鉴定费2500元共计6100元,由原告洪淑英负担3050元,被告楚国栋负担305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洪淑英、楚国栋均没有向本院举证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无变化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淑英、楚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黑0881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发回同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7年5月25日同江市人民法院重审新审理后作出(2017)黑0881民初616号民事判决,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已查明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辰
审判员 丁思竹
审判员 贾文华

书记员:项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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