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光电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仁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皖,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甫,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毛海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泰文,男。
原告阳光电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电源(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印加新能源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3KW逆变器3台、60KW逆变器19台、智能通讯箱5台,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37,37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同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对原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作出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履行送货义务,但被告仅于2017年8月9日付款262,422元,余款174,948元迄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174,948元及违约金(以262,42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算至2017年8月9日计2,057.37元;以174,94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付货款174,948元没有异议,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化,被告的经营出现了困难。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印加新能源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变更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接货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履行了送货义务;
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4、客户往来对账单、关于律师函的回复,证明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上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依据上述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举证,本院另查明,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鉴于原、被告于2017年7月23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甲方合同编号:YJNY-GF172-CG04;乙方合同编号:XXXXXXXXXXXX,合同总金额为437,370元,下称原合同);经双方确认,变更后的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预付款,预付款为合同总额60%;货到现场满1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到货款,为合同金额35%;货到现场15个月或项目验收并网12个月内支付质保金,为合同总额5%(以先到时间为准);上述信息变更后,原合同总价不变为437,370元。
2018年6月4日,原、被告就往来业务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涉案合同总金额为437,370元,货款262,422元已于2017年8月9日支付,尚余174,948元未付。被告在前述对账单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74,948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262,422元,于货到现场满1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款153,079.50元,于货到现场15个月或项目验收并网12个月内(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质保金21,868.50元。鉴于上述条文所涉“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并未使用“原合同”一词以指代原、被告于2017年7月23日签订的《印加新能源设备采购合同》,故预付款的付款时间应自《合同变更协议》签订之日即2017年8月1日起算7个工作日。现被告已于同年8月9日支付该笔262,422元,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就该笔货款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接货单,原告已于2017年8月10日履行送货义务,故被告应于2017年9月15日前支付153,079.50元、于2018年11月10日前支付余款21,868.5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9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高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21,868.50元部分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予以相应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电源(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74,948元;
二、被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电源(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53,079.5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算,以21,868.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算,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4元,减半收取计2,217元,由被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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