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
负责人:邱三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军(代理权限:参与诉讼、参加调解),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余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等),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成某之妻。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成繁(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参加调解、代收文书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九龙山商旅酒店经理。系成某胞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晓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南县华南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华兴,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
负责人:何诗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军(代理权限:参与诉讼、参加调解),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阳某群、成某、梁霜、许晓飞、龙南县华南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鑫、代理审判员朱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被上诉人阳某群的委托代理人余音,被上诉人成某、梁霜的委托代理人成繁、原审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许晓飞、龙南县华南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阳某群诉称:2014年7月13日4时30分,被告成某驾驶鄂S×××××号大型汽车搭载我和成武(成某之父),由北往南行驶至广东省龙河高速公路119KM处,与被告许晓飞驾驶的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赣B×××××号车辆失控冲出看护栏,造成鄂S×××××号上的我和成某受伤及两车所载货物损坏,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现场施救,我被送至河源长安医院治疗20天,后转往广水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56238.49元。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为:1、九级伤残及三项十级伤残,综合丧失劳动能力达26%;2、伤后恢复治疗期180天,一人护理60天;3、后期治疗费18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成某驾驶的鄂S×××××号车辆属梁霜所有,被告梁霜在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座位险,被告许晓飞驾驶的被告龙南县华南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73328.99元。
原审被告成某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赣B×××××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双方按比例分担。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且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照农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3、此次事故也导致我受伤,故赣B×××××号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保留对我损失赔偿的份额。
原审被告梁霜辩称:我虽然是鄂S×××××号车辆的车主,但我将车交给成某驾驶,成某有驾驶证,且与准驾车型相符,该车辆车况良好,无安全隐患和缺陷,在此次事故中,我无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原审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阳某群虽是成某车辆上的乘坐人员,但成某并未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许晓飞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龙南县华南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公司范围外的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许晓飞的驾驶证在实习期间,实习期间不能上高速公路,对此我公司应该免赔商业险。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3日4时30分,被告成某驾驶鄂S×××××大型汽车搭载原告阳某群和成武(成某之父,系案外人)由北往南行驶至广东省龙河高速公路119KM处,与被告许晓飞驾驶的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失控冲出路肩护栏,造成鄂S×××××号车上驾驶员成某、乘坐人员阳某群、成武受伤,两车所载货物损坏,两事故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河公交(高一)认字(2014)第B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次交通中过错程度较大;许晓飞驾驶具有安全隐患(车辆后反光不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程度较小。阳某群、成武系乘车人无责任。据此认定,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晓飞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阳某群、成武系乘车人无责任。
2014年12月3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一医司鉴定2014年医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阳某群2014年7月13日所受外伤成立,主要伤及头面部、胸部及双下肢,致脑挫伤及全身多发骨折,住河源长安医院手术及综合支持对症治疗,伤情基本稳定出院,现临床康复3月余,其损伤程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鉴定意见如下:1、头面部损伤,脑挫伤,多发性颅骨骨折,愈后存神经系统症状体征,眼眶损伤,眼睑下垂,鼻损伤畸形。依照该鉴定标准残疾等级划分依据附录A.9,比照第2.9.12;2.9.15条规定,构成九级伤残。2、左胫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足第1跖骨近端骨折并趾楔关节脱位;均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愈后双下肢活动存在部分受限,右踝关节存在部分功能障碍,同时因多发骨折,其愈合周期长,最少需两次手术对机体的伤害,故依照该鉴定标准残疾等级划分依据附录A.10,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综上所述:被鉴定人阳某群人体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及三项十级伤残,按照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办法,其综合丧失劳动能力为26%。据此,作出鉴定意见为:1、阳某群人体损伤其综合丧失劳动能力达26%。2、伤后恢复治疗180天,一人护理60天。3、后期治疗费用18000元,含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
原审另查明:阳某群生于1969年7月15日,原户籍地为广水杨寨镇刘畈村阳家畈,自2005年9月在杨寨镇方店社区建房,现定居于方店新建一街,以经营牛羊买卖生意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并常用被告成某父子的车辆承运牛羊到广东省贩卖,已三年有余。
原审又查明:鄂S×××××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梁霜,被告梁霜与被告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成某于2010年2月26日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事故发生时被告成某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被告梁霜于2013年7月22日在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为鄂S×××××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购买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24时止。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即被告许晓飞于2014年4月10日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被告龙南县华南物流有限公司为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9日0时至2015年4月8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0时至2015年5月29日24时,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审庭审中,原告阳某群请求被告方赔偿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238.49元,误工费21312.49元,护理费4722.57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伤残补助费129230.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511.5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被扶养人阳团员的生活费20313.5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71978.96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成某驾驶车辆搭载原告阳某群和成武,与被告许晓飞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成某、阳某群、成武受伤,两车所载货物损坏,两事故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河公交(高一)认字(2014)第B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晓飞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阳某群、成武系乘车人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法、准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龙南县华南物流有限公司为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一医司鉴定2014年医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说理充分、依据充足,法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计算原告阳某群经济损失的依据。
经法庭核实,原告阳某群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阳某群在河源长安医院花医疗费55172.43元,在广水市杨寨镇中心卫生院花医疗费1066.06元。上述医疗费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和住院发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阳某群所花费的医疗费为56238.49元。2、后续治疗费。河源长安医院的出院医嘱为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而鉴定意见上为含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的后期治疗费用为18000元,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上的费用计算合情、合理,不但包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还包括与此相关的其他费用,且费用差距3000元属于合理范围内。故原告阳某群的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上的18000元为准。3、残疾赔偿金。原告阳某群自2005年9月在杨寨镇方店社区建房并定居于方店新建一街,以经营牛羊买卖生意为家庭经济主要来源,且由成某父子承运业务已三年有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视为城镇居民,受害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阳某群在城镇居住,经济收入来源也来自于城镇,结合原告阳某群的实际年龄,法院认为阳某群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29230.4元(24852元/年×20年×26%)。4、误工费。因原告阳某群的经营范围为牛羊买卖,故原告阳某群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阳某群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前一日止。即原告阳某群误工费为10268.18元(26209元/年÷365天×143天】。5、护理费。原告阳某群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60天,故护理费为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阳某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原告阳某群两次住院的天数合计为27天,故原告阳某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院认为,阳某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对其身体、生活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阳某群受伤主要受伤在头部和面部受伤,毁容较重,和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的实际承受能力,法院酌定原告阳某群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阳某群诉请的交通费,法院结合抢救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其交通事故发生地与医院及家庭住址的距离,酌定为2600元。9、鉴定费。原告阳某群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是其伤情鉴定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阳某群主张的被扶养人阳团元的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是指其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阳某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阳团员之间存在扶养与被扶养关系,故对原告阳某群提起的被扶养人阳团员的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11、营养费。结合阳某群的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法院酌定为原告阳某群的营养费为住院期间每天20元,故原告阳某群的营养费为540元(20元/天×27天)。综上,原告阳某群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238.49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29230.4元,误工费10268.18元,护理费47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540元,合计为234149.65元。
被告龙南县华南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许晓飞驾驶的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许晓飞的机动车驾驶证在实习期间内,认为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应该免赔商业险的辩称理由,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此规定并未直接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能上高速,其重点在于驾驶人在实习期间上高速时应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在本案中,不能肯定被告许晓飞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有持有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在对本案的事故处理中和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中,也未认定被告许晓飞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有持有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因素从而对许晓飞追责的情形,因被告许晓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仅以被告许晓飞在实习期间上高速行驶来作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免赔的理由,显然证据不够充分。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援引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中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3、被告许晓飞所持驾驶证与其准驾车型相符,符合保险法规定的发生保险事故由投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至于在实习期内驾车上高速公路行驶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法定免责之理由。故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以其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五条即责任免除的情形作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应该免赔商业险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梁霜未为其所有的鄂S×××××号车辆购买车上人员险,故原告阳某群请求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阳某群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阳某群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某群经济损失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96200元)。原告阳某群的剩余损失即医疗费46238.49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3030.4元(129230.4元-96200元),误工费10268.18元,护理费47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4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经交警认定,被告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晓飞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结合被告许晓飞在实习期间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的实际情况,认为被告成某、梁霜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晓飞、龙南县华南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成某和梁霜系夫妻关系,虽然被告梁霜在本案事故中不承担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但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鄂S×××××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梁霜,被告成某在与梁霜婚姻存续期间给原告阳某群造成了经济损失,是被告成某与梁霜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成某和梁霜共同偿还,故被告梁霜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阳某群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阳某群经济损失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96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阳某群的经济损失114149.65元(医疗费46238.49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3030.4元,误工费10268.18元,护理费47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40元)的40%,计45659.86元。三、被告成某、梁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外的原告阳某群的经济损失114149.65元(医疗费46238.49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3030.4元,误工费10268.18元,护理费47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40元)的60%,计68489.79元。被告成某为原告阳某群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从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阳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成某、梁霜负担420元,被告许晓飞和龙南县华南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河公交(高一)认字(2014)第B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晓飞驾驶具有安全隐患(车辆后反光标不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还查明,2016年5月18日,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就本案交通事故,其自愿放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主张其应得的交强险赔偿份额,经本院核实,该申请系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上诉人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许晓飞实习期内在无相关资质人员陪同下驾驶车辆上高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河公交(高一)认字(2014)第B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许晓飞驾驶具有安全隐患(车辆后反光标不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许晓飞系在无相关资质人员陪同下驾驶车辆上高速行驶,上诉人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还上诉称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六项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约定内容“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属于兜底性条款,内容范围并不明确,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就该条款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及相关规定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称其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的上诉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成某自愿放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主张其应得的交强险赔偿份额,该申请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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