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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费根云,男,1947年1月20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秀泾村14组10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岳。
  原告费根云与被告陈某某(下称第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55,650.5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1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9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亭枫公路时,因转弯未让直行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其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于2017年12月28日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后综合症,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45.10元。
  诉讼中,经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至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和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单据确认2934.9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800元。护理费,原告按每月2810元计算2个月未超出本市职工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5620元。误工费,鉴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对此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虽然第二被告对二份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规定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仅仅参照原告的病史资料,还经过阅片,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且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对原告伤势进行了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难以采信,并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综上,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5,042.5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4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上述费用合计44,897.40元,均属保险责任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全额赔付。
  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1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鉴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45.10元,故无需赔偿原告损失,多支付的845.10元在第二被告的赔付款中扣除后直接予以返还。综上,第二被告还应赔付原告损失合计44,052.30元,支付第一被告845.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4,052.3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845.1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45元、第一被告负451元、第二被告负担5000元(已缴纳)。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王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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