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南京世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婷,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南京世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计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霞,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阳某财保上海分公司)与被告计翔、南京世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世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6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阳某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婷,被告世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翔、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维修费7,500元。不足部分被告计翔、世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计翔驾驶牌号为苏A8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下称甲车)行驶至本市南北高架附近,与案外人丁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TXXXX的小型轿车(下称乙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甲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乙车不负责任。乙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向乙车所有权人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7,50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世佑公司事发时系甲车所有权人,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系事发时甲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计翔未作答辩。
  被告世佑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世佑公司系甲车的所有权人,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承保人。被告计翔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事发后世佑公司电话通知了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进行索赔,并在保险公司授意下进行了车辆维修,其也是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才知道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没有将赔偿款项支付给原告方。目前世佑公司尚未收到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项,本案应是双方保险公司之间的往来纠纷。
  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经过及责任承担请法院依法认定,对于车辆损失金额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但拒绝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车辆保险、车辆损失及维修、理赔等情况均属实。原告向乙车所有权人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7,500元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承保了甲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定损材料、维修费发票及材料清单、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付款凭证,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由甲车驾驶员计翔和乙车驾驶员丁某签署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予以确定,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计翔系被告世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对外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世佑公司承担。因在本案事故中甲车一方负有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世佑公司应就乙车一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为甲车车险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上述乙车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计翔、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7,500元;
  二、驳回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该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斌

书记员:张徽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