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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与张皓翔、张某某、杨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东赵益民路巷南。负责人:张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程王路南三巷*号物资局家属院*号楼*单元***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皓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山西省高平市寺庄镇什善村人,现住山西省乡宁县光华镇光华村。法定代理人:张四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山西省高平市寺庄镇什善村人,现住山西省乡宁县光华镇光华村,系张皓翔父亲。委托代理人:武静,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屯子镇候胡寨村人,现住临汾市尧都区四通煤业有限公司,系晋LZP8**车辆驾驶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50岁,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梁庄镇二杨庄村***号,系晋LZP8**车辆车主。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临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皓翔、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9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某财险临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毅,被上诉人张皓翔的委托代理人武静,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乡宁县人民法院查明:2017年1月19日14时,张某某驾驶晋LZP8**号现代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台襄线10KM+400M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车速,与路旁行走的张皓翔相撞,造成张皓翔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该院认定如下:1、对张皓翔提供的租房协议及光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系承租人张皓翔父亲张四宏与出租人李春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签字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村委会证明加盖单位印章,并由出具人和负责人签字确认,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特征,真实可信;2、对张皓翔提供的5份总计150元交通费票据,该组证据系正式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和特征,真实可信;3、对张皓翔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系该院委托具有专门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张皓翔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之后作出的结论,鉴定程序合法,落款有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特征,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车辆登记信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张皓翔5000元、阳某财险临汾支公司承保晋LZP8**号现代牌小轿车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该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张皓翔共花费医疗费31656.43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院依张皓翔伤残鉴定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张皓翔伤残等级予以鉴定,2017年6月1日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伤鉴字第170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皓翔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胫腓骨骨折致左侧腓总神经轻度部分性损害,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应构成十级伤残。张皓翔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张某某驾驶的晋LZP8**号现代牌小轿车系杨某某出借给其使用。张皓翔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049元,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307元。乡宁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围绕本案争议焦点:1、各方是否应对张皓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标准如何认定,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该院做如下分析认定:针对焦点1,案涉交通事故经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调查,作出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皓翔无责任,该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可信,足以认定。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张皓翔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皓翔受伤,张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张皓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杨某某将阳某财险临汾支公司承保的晋LZP8**车辆出借给张某某使用,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阳某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杨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故杨某某对张皓翔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2、就张皓翔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①医疗费31656.43元,张某某及阳某财险临汾支公司均予以认可,该院予以认定;②护理费,张皓翔主张根据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该院认为张皓翔年龄较小,且受伤致残,张皓翔出院后仍需护理以便快速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其主张护理期限3个月并无不当,该院应予支持,故护理费应为36307元/年÷12月×3月=9076.74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皓翔主张根据《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张皓翔共住院20天,故该项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为2000元;④营养费,加强营养系张皓翔恢复身体所必须,该院综合张皓翔的治疗情况及伤残程度,酌情认定为1000元;⑤交通费,张皓翔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实际支出1000元,但张皓翔受伤就诊治疗、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张皓翔该主张该院酌情认定为500元;⑥残疾赔偿金,张皓翔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虽提供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及村委、光华镇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但其证据并不充分,其收入来源及日常消费均达不到城镇标准,张皓翔主张按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阳某财险临汾支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张皓翔提供的相关证据,该院综合判断认定以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妥,该项诉请该院认定为19049元/年×20年×10%=38098元;阳某财险临汾支公司对张皓翔构成十级伤残提出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阳某财险临汾支公司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⑦鉴定费,张皓翔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系必要合理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⑧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张皓翔的伤残等级及精神损害程度,该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张某某未对其赔偿张皓翔的5000元提出诉求,阳某财险临汾支公司主张其不予承担的部分已包含在该5000元中,因张皓翔与张某某在交警队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明确载明,除阳某财险临汾支公司赔偿张皓翔的损失以外,张某某另外赔偿张皓翔5000元,故阳某财险临汾支公司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阳某财险临汾支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因其与杨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阳某财险临汾支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杨某某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且鉴定费、诉讼费系张皓翔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阳某财险临汾支公司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皓翔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的数额认定合计为87331.1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656.43元,在阳某财险临汾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24656.43元在阳某财险临汾支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674.74元,在阳某财险临汾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杨某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7)晋1029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皓翔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87331.17元;二、驳回原告张皓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37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阳某财险临汾支公司不服(2017)晋1029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伤残赔偿金标准无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判依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2、原判认定阳某财险临汾支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张皓翔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某财险临汾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阳某财险临汾支公司的上诉。张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问题。2、阳某财险临汾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问题,阳某财险临汾支公司上诉主张,原判依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伤残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参照《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晋公交管(事)[2017]15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6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山西省统计局今年未公布山西省2016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该通知提出,各地在调解时,可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该通知并不违背法律,原判在不损害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按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变更。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阳某财险临汾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两项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阳某财险临汾支公司对于该两项免责条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作出明确说明,该两项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阳某财险临汾支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2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遆海鹏
审判员 吉磐& # xB;
审判员 贾   芝   真

书记员:张 文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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