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泽浔,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牟馨逸,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银,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农工。
委托代理人朱冰,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方翔,男,汉族,1970年2月6日出生,江西省瑞昌市人,驾驶员。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敬银、胡方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胡方翔驾驶赣GFXXXX轿车沿安定湖公园自南向北行驶,与原告张敬银骑行的沿浔阳西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敬银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方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敬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敬银受伤后,在瑞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胡方翔支付医疗费7370.28元,另付给原告张敬银现金1200元,原告张敬银自付检查费238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张敬银左膝部的伤情经瑞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诉讼中,本院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敬银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仍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九江公司支付。另查,原告张敬银为瑞昌农科所农工,该所为瑞昌市农业局下属事业单位。原告张敬银次子张雅思生于2007年6月。原告张敬银因本次事故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60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286元(22元/天×13天),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5天、据此误工费10713.37元(28569元/年÷360×135天),护理费1157元(89元/天×13天)、交通费100元(4元/天×118天)、初次鉴定费1300元,电动车190元,残疾赔偿金50671.5元【218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925.5元(13851元/年×10×10%÷2)】,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4285.1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方翔驾驶赣GF3177轿车沿安定湖公园自南向北行驶中,与原告张敬银骑行的助力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方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敬银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敬银所受的伤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九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张敬银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九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胡方翔垫付的医疗费应从中扣减,即被告阳光保险九江公司赔偿原告张敬银各项费用65714.87元,赔偿被告胡方翔垫付医疗费7270.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张敬银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5714.8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被告胡方翔垫付医疗费7270.28元。三、重新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承担。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张敬银负担413元,被告胡方翔负担1487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敬银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张敬银的户口性质为瑞昌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农业户口,但其自2013年始便在外地做木工直至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该事实有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故一审对被上诉人张敬银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一审对被上诉人张敬银的伤情进行了委托鉴定,其鉴定结果与张敬银在诉讼前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一致,均是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称该鉴定结论不科学,但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充分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被上诉人张敬银的误工天数问题,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张敬银的误工天数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24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欣 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 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
书记员:胡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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