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永红社区警校综合楼东第17、18户门市。
负责人:孙兆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淑琴,女,193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斌,铁力市朗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刘洪宇,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一审被告:郭权,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淑琴、一审被告郭权、刘洪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8)黑0781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被上诉人张淑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斌、一审被告刘洪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郭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权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具有相应车型的驾驶证,属于驾驶准驾车型车辆。阳光保险公司主张郭权不具备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范围内,应免除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的理赔责任。但阳光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在刘洪宇投保时并未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予以说明或释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阳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二项为“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已确定了张淑琴需要护理人员的必要性,一审法院依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支持护理费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阳光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260元用血互助金及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张淑琴实际发生的损失,阳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张淑琴为多等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最高伤残等级五级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孙莹
书记员: 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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