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5699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主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曹玉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下庄管区马鞍山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6559087792F。
法定代表人:孙会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
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抚宁县千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奥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6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被上诉人千奥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对保险车辆车损进行评估,×××号车估损金额121170元,为此支付公估费7900元,×××号车估损金额45260元,为此支付公估费2800元。保险车辆造成第三方公路路产损失,为此向呼伦贝尔市管理管理局海拉尔公路养护管理处支付赔偿款3431元。2018年10月25日千奥物流公司申请撤回对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另查明,×××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李志杰于2018年8月1日出具保险金索赔权转让书,同意保险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处的保险金索赔权益归千奥物流公司。再查明,保险车辆装货废铁,由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运输至秦皇岛市抚宁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阳某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千奥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和保险索赔权益人对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号车、×××号车在阳某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阳某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阳某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千奥物流公司损失。千奥物流公司撤回对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千奥物流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是经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号车辆估损121170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阳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公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害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号车支付公估费7900元有正式票据佐证,阳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施救费11500元有正式票据佐证,考虑事故时系对主挂车综合施救,阳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施救费5750元;第三者路产损失3431元有正式发票为证,考虑路产损失系主挂车综合造成,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15.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千奥物流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37535.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春阳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上诉人阳某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含不计免赔率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约定被保险人为千奥物流公司。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由一审法院委托
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依法出具的事故车辆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对该公估报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修理只是恢复车辆价值及其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车辆受损才是理赔的前提,且公估报告已鉴定出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故被上诉人虽未提交车辆维修证据,亦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保险理赔的理由。另,公估报告中已扣除残值,更换下来的损失部件应为被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千奥物流公司无权单方处理更换下来的损失部件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是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一方承担,且本案系因上诉人不积极理赔引起的诉讼,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蓬
审判员 吴从民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 孙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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