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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国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主要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秀,女,194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伍,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毛,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成,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不服金额3500元)。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李敏成驾驶的车辆有超载现象,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前期处理陈军伍的车辆损失过程中,李敏成也认可该事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损失部分应加扣10%的免赔责任。陈军伍辩称:加扣10%的免赔率属格式条款,没有对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且投保人也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绝对免赔率和不计免赔相冲突的情况下,应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敏成辩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时未将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交付给本人,本人购买的是不计免赔险,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国秀未到庭参加答辩和提交书面意见。张国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国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4566.86元,其中:医疗费29667.86元、护理费8055元(89.5元/天×90天)、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8324元(12725×6×2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60元,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陈军伍、李敏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陈军伍、李敏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3日16时15分,陈军伍驾驶案外人XX所有的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载周如楠、程世琼、程开发、张国秀等人沿分当线由荆门往当阳方向行驶,至245KM处超越车辆时,遇李敏成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车相向行驶时相撞,造成陈军伍、周如楠、程世琼、程开发、张国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军伍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敏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国秀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至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了19天,出院诊断为:双侧创伤性湿肺并双肺下叶膨胀不全;左侧第4-9根肋骨多发骨折并双侧血胸;胸9椎体及附件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卧床休息三月;一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7月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张国秀(1)双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12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胸9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右膝关节损伤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国秀的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花去鉴定费1560元。李敏成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豫R×××××号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豫R×××××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车辆所有人为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陈军伍具有驾驶资质。一审法院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军伍及其车辆中的乘车人程世琼、程开发受伤,三人已另案起诉。陈军伍的损失为6728.51元。程世琼的损失为89045.78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1941.18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75544.6元)。程开发的损失为242586.9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13393.19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26193.75元)。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一审认定如下:关于张国秀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交了6张收费票据,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及李敏成对其中4张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的门诊票据有异议,一审认为,该4张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和检查结果相印证,不能认定与诊疗有关,根据张国秀提交的其他有效票据认定其医疗费为28518.86元。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李敏成均认为张国秀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予以核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国秀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及李敏成认可其护理时间,但认为张国秀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一审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张国秀乘坐陈军伍的车辆与李敏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因李敏成驾驶豫R×××××号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豫R×××××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张国秀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军伍和李敏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张国秀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8518.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因张国秀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陈军伍、李敏成对其营养时间为90日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张国秀仅主张8055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6797元(12725元/年×6年×22%);6.交通费酌情支持2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560元;张国秀以上损失合计61470.86元。其中属交强险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1848.86元(医药费285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8062元(护理费8055元、残疾赔偿金16797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156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4人受伤,虽另案陈军伍放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程世琼、张国秀、程开发三人的总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3人(程世琼、程开发、张国秀)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5万元,已足够赔偿,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张国秀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450元(医疗赔偿限额2030元,伤残赔偿限额13420元),超出部分的44460.86元,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3338.25元,下余的31122.61元由陈军伍承担赔偿责任。张国秀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由陈军伍承担1092元,李敏成承担468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国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1470.86元,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54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338.25元,陈军伍赔偿32214.61元,李敏成赔偿468元。二、驳回张国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陈军伍负担150元,李敏成负担6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李敏成驾驶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检验情况记载为“根据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条件(GB7258-2012)》标准”,同时认定“李敏成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公安交警部门在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对李敏成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事实作出认定,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李敏成有超载行为,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其主张在损失中扣减10%免赔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秀、陈军伍、李敏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2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王明兵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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