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东226号。
负责人匡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接婷婷,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永良,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打工者,现住桦南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凤亭,桦南县闫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忠龙,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旭,桦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青少年宫幼儿园综合楼一楼(向阳区37委)。
负责人金天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安民社区。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永良、原审被告王忠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9日作出(2016)黑0822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显锋、接婷婷,被上诉人姜永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凤亭,原审被告王忠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姜永良诉称,2015年2月18日18时40分许,王忠龙驾驶黑×××号捷达牌轿车沿桦南县学府路由西向东行使,当行驶至学府路二门诊门前处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姜永良刮倒,造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姜永良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0559.53元。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忠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永良无责任。王忠龙驾驶的机动车在阳光财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该车辆原所有人是周倩茹,车牌号为×××,于2014年10月31日变更到盛彬名下,车牌号为×××。),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为此,原告姜永良现诉至法院,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审被告被告王忠龙辩称,这起交通事故我方负全部责任,王忠龙驾驶的机动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由阳光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出险,在姜永良住院治疗期间,保险公司也到医院跟踪核查治疗。针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王忠龙同意赔偿。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虽然原告出险地点是在佳木斯地区,但是被告王忠龙的车辆是在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我公司是代为查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诉求中的出险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18时40分许,而其住院时间早于事故发生的时间,请求法庭对事故的真实性予以核对。如此事故确属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18日18时40分许,王忠龙驾驶黑×××号捷达轿车沿桦南县学府路由西向东行使,当车行驶至学府路二门诊门前处时,将前方同方向在公路右侧行走的行人姜永良刮倒,造成姜永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姜永良于当日入住桦南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治疗。主要诊断: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其它诊断:胸椎棘突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多发擦皮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及擦皮伤。于3月13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0551.53元。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忠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永良无责任。王忠龙驾驶的机动车在阳光财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事发于保险期间,由阳光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出险代为勘查与跟踪核查治疗。因双方就赔偿一事没能达成协议,原告姜永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551.53元;其他各项补助费用待司法鉴定后,按照鉴定结论再予计算损失数额;被告阳光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来院。在诉讼过程中,基于原告的申请,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其身体受损给予委托鉴定。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经综合评定后,出具了(2016)法临鉴字第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见证据四),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57元。在本案开庭审理前,阳光财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主动参加诉讼,明确表示:因为王忠龙的车辆在该公司参保,出险单位是阳光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两公司同级,均隶属于阳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原告起诉后,被告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将相关的民事诉讼书状已交给此公司阅看,因此,本公司根据事实依法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忠龙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将原告姜永良刮倒致伤,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忠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永良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永良的损伤与2015年2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完全因果关系,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论,行为人王忠龙对姜永良已构成侵权,本鉴定意见是正确的。该机动车在阳光财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虽然阳光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代为出险勘查与跟踪核查治疗,但是因为其不是保险人,因此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应当先由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驾驶人被告王忠龙给予赔偿。对姜永良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与客观实际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标准过高的部分项目,应做适当的调整。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92605.75元{1、诊疗费1055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即3000元(50元/天×60天)4、误工费应当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表中有关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14678.68元(44036元/年,3669.67元/月×4);5、护理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即11900.54元(52333元/年,143.38元/天×23天×2人+143.38元/天×37天×1人);6、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即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7、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457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问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姜永良因伤住院治疗,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己及其家人在心理和精神方面均遭受了一定的创伤与痛苦,应予安抚和慰藉,但其请求5000元数额偏高,可酌定支持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黑×××号捷达牌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姜永良76754.22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忠龙予以赔偿5851.53元。因为保险合同属射幸合同,其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或限责条款。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条款拒绝承担鉴定费、交通费和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及其理由不予采纳。尽管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抚慰性质,可是它同精神损害抚慰金系独立项目,故对二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举示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本院应予采信,对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或与事实相悖,或于法无据,本院不应采信。综观本案事实,二被告应当尊重法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这既合乎事理,又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黑×××号捷达牌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永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永良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754.22元,合计为86754.22元;二、被告王忠龙赔偿原告姜永良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即5851.53元;上列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姜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91元,由被告王忠龙负担67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一、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入院时间早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的事实进行审理,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交通事故以及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由于交通事故具有突发性,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能向交警部门提供交通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而导致住院病案首页中记载被上诉人入院时间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早半个小时是符合常理的。并且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病案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虚假内容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提出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有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三、上诉人提出护理人员应当确定为1人的问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明确被上诉人的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设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日护理。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只有1人护理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提出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因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决定,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当事人诉讼费的分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玉祥 代理审判员 尚 君 代理审判员 彭景丰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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