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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杨某某、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2MA0Y5B5QX1。
负责人:杨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芳芳,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公民身份号码:×××。系遵化市平安城镇西潘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景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荣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西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2397878777G。
法定代表人:陈迎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821123753H。
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营口荣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物流公司)、郑景龙、郑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3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某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芳芳,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荣泰物流公司、郑景龙、郑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杨某某、荣泰物流公司、郑某某、郑景龙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鉴定程序不合法。杨某某的车损是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和拆解车辆都未通知阳某财保公司,且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剥夺了阳某财保公司共同参与定损的权利,违反了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且未提交修理明细和修理发票,无法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阳某财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本案营运损失的鉴定,也是杨某某单方委托,并未通知阳某财保公司,鉴定程序亦不合法。故一审法院认定阳某财保公司赔偿营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车辆损失的公估费和营运损失的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且都是杨某某单方委托鉴定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对于杨某某的损失,阳某财保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杨某某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公估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应由杨某某承担,应该由阳某财保公司依法承担;针对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杨某某委托了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该损失进行了核定,且在为杨某某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中也附带了公估机构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及公估人员的资质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该两份报告真实有效,依法有据;对事故责任比例,因本次事故由阳某财保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在交警事故认定书中有明确记载,且双方当事人也未就赔偿责任比例进行复议,故交警事故认定书所能认定的赔偿比例即阳某财保公司承担90%,依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判。
荣泰物流公司未出庭答辩。
郑景龙未出庭答辩。
郑某某未出庭答辩。
人保公司未出庭但邮寄的答辩状述称,1、人保公司承保肇事车辆×××号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起事故共计三车相撞,应为其他受害人保留相应的份额。3、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人保公司不承担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此,人保公司不承担杨某某的停运损失。4、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人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317.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6日,原告杨某某驾驶×××号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北京方向285KM+100M处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号车辆、董春生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河北省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春生不承担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事故三方车损及董春生(丙方)货物损失由被告郑某某(甲方)承担90%,原告杨某某(乙方)承担10%。事故三方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捺印。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委托秦皇岛市秦港华通工贸有限公司高速公路停车场进行清障救援,并为此花费清障救援费用人民币1000元。被告荣泰物流公司为×××、×××车辆的所有人,并就×××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向被告阳某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自行委托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定损金额为人民币42700元;车辆停运期间损失价格评估,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2800元。原告杨某某为此共支付评估费人民币2519元(2135元+384元)。另查明,原告杨某某所驾驶的×××号机动车行驶证上注明的使用性质为货运。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1、车辆损失:原告杨某某的车辆损失经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的车损价格为人民币42700元,予以认定。2、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的车辆停运期间损失经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的车辆停运期间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800元,予以认定。3、施救费:原告杨某某委托秦皇岛市秦港华通工贸有限公司高速公路停车场进行清障救援,为此发生的施救费10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杨某某提供了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费用的实际发生,予以认定。4、公估费:原告杨某某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车辆损失及停运期间损失进行评估,以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及停运期间损失,为此所发生的评估费人民币2519元(2135元+384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杨某某提供了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费用的实际发生,予以认定,各项损失共计59019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河北省××路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且各方没有异议,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郑某某承担90%,原告杨某某承担10%。被告荣泰物流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被告郑某某因驾驶车辆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已由实际所有人被告荣泰物流公司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阳某财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杨某某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阳某财保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足以赔偿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被告郑某某、荣泰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被告人保公司应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告阳某财保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90%)承担原告杨某某其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317.1元[(车辆损失42700元-2000元+停运期间损失12800元+施救费1000元+两次评估费2519元)×90%]。被告阳某财保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未提供其与被告荣泰物流公司的保险合同,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郑景龙为×××、×××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请求被告郑景龙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人保公司、阳某财保公司未提供其与被告荣泰物流公司的保险合同,故本案受理费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阳某财保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51317.1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河北省××路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且各方没有异议,所以一审法院以此作为确认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即认定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郑某某承担90%,杨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重型厢式货车的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及《关于×××车的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虽是杨某某单方委托的评估,但因该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且其鉴定程序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评估报告的结论作为认定杨某某损失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阳某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主张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的公估费和营运损失的公估费,是为确定杨某某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该费用由阳某财保公司赔偿,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阳某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双全
审判员 张新华
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 董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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