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地陕西省咸阳市。
负责人:关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冉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牛方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研,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咸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冉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0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财险咸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物损评估系冉某公司单方面委托,且未通知阳关财险咸阳支公司参与评估过程进行监督,经过调取新证据,发现本案涉嫌伪造证据,因此应当予以重新鉴定。
冉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阳某财险咸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冉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冉某公司评估费2,200元、车辆损失费44,300元。
鉴于本案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海冉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4,300元、评估费2,200元,合计46,500元,该款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汇至上海冉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北工业园区支行,账号:XXXXXXXXXXX。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计481元,由上海冉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本案评估报告书系由具有资质的单位出具,评估的过程、依据和结论均符合法律规范。阳某财险咸阳支公司上诉称调取了4S店的新证据,可以证实冉某公司涉嫌伪造证据,但又未能提供该新证据证实其对应的上诉主张,因此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采信相关评估意见作为本案判决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阳某财险咸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王 磊
审判员:王 伟
书记员:郑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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