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与学院路交叉路口金融中心B座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954829890。
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李继川,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王树山,男,1984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继川、王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2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被上诉人李继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2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李继川所有的冀C×××××车修理费最多3.5万元,没有达到报废的程度。2、李继川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大量的非医保药品,该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本案李继川初诊为一根肋骨骨折,而鉴定时六根肋骨骨折,本案出险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鉴定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保险公司对李继川的多发肋骨骨折的鉴定不服。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李继川辩称:鉴定报告系交警队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该鉴定报告推理该车全损,鉴定报告数额与原告实际损失数额相关,对于上诉人所说修理费3.5万纯属上诉人单方所估的金额,应当以评估报告为准。被上诉人李继川医疗费所花费的数额及治疗项目和用药,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来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完全是合法合理的。对于被上诉人李继川伤残鉴定报告也系交警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该鉴定结论与原告伤情相符,在出险住院时发现一根肋骨骨折,但是2017年1月在昌黎县人民医院复查和3月滦县人民医院复查除右侧一根肋骨还有左侧2/4/5/6/7肋骨骨折,被上诉人肋骨骨折均系交通事故中造成,因此鉴定机构根据被上诉人伤情所做的出的鉴定是合法有效的。
王树山未发表意见。
李继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8709.43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给付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60923.3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给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71632.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54003元(52573元-2000元+2930元+500元)。以上共计125635.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3日,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
2016年11月30日17时许,田秋成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号的重型半挂货牵引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朱各庄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李继川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继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秋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继川无责任。
原告李继川伤后到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住院费3571.89元,门诊检查费1937.54元,诊断为:右侧第五肋骨骨折,肺挫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肺大泡,乙型××。
经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心对原告李继川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继川右侧第5肋及左侧第2、4、5、6、7肋骨骨折,符合骨痂生成情况与外伤时间一致。肋骨骨折根数达6根(大于4根、少于8根),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后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45日,营养时限为45日;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062元。
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号小型轿车损坏情况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52573元=购置价72900元+购置税务6230元-残值6000元-折旧2055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930元。
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李继川夫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李梦瑶,身份证号码;二女李鑫瑶,身份证号码;长子李宇浩,身份证号码。冀B×××××、冀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泽林,被告王树山于2015年8月8日从李泽林处购买。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原告自认,确认原告李继川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509.43元(3571.89元+1937.54元)。2、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3、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4、护理费:2430元(54元/天×45天)。5、误工费:8270.88元(33543元/年÷365天/年×90天)。6、伤残赔偿金:32929.6元[(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李梦瑶2004年4月1日生,二女李鑫瑶2007年12月15日生,长子李宇浩2013年6月6日生(9023元/年×9年×10%+9023元/年×6年×10%÷2=10827.6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462元(1400元+1062元)。9、交通费:500元。10、车辆损失:52573元。11、评估费:2930元。12、施救费:5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15554.9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7959.43元(5509.43元+200元+2250元),伤残赔偿项下51592.48元(2430元+8270.88元+32929.6元+5000元+2462元+500元),财产损失项下56003元(52573元+2930元+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树山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继川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王树山雇佣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继川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继川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51592.48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合计63592.48元。被告王树山雇佣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继川剩余经济损失51962.43元(115554.91元-63592.48元),应由被告王树山予以赔偿。基于被告王树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王树山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负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继川的经济损失115554.91元(63592.48元+51962.43元),被告王树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继川经济损失115554.91元。二、驳回原告李继川要求被告王树山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1406元,由原告李继川负担11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93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的车损公估和李继川的伤残等级鉴定均系经昌黎县公安机关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现保险公司认为车损鉴定金额过高,修理费最多3.5万元,没有达到报废的程度,对李继川的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鉴定不服,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系李继川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另外,保险公司称李继川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大量的非医保药品,该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保险公司不能指出属于不合理药品的具体明细及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 审 判 员 史福占 审 判 员 权金伶
书记员: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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