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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朱国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天宝路335、337、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74973183L。负责人:刘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雄伟,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新,男,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练兵,男,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中超额金额80351元部分,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80351元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理由如下:一、护理费计算天数有误,应以90天计算,计算金额9360元,判决超出金额7597元。一审判决蒋护理期确定为鉴定意见的90天加住院天数71天,明显重复计算。二、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满一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综上,原审判决护理费计算天数错误,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朱国新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多年来一直在外务工。答辩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充分的证据链,证明从2015年3月12日至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连续不断地在该公司工作,并领取了12个月你的工资。二、关于护理费,答辩人认为,护理费数额不仅不应当核减,而且应当增加。1.解放军九四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答辩人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答辩人出院后仍存在护理依赖是一个客观事实。2.护理费适用标准错误,至少有一人适用深圳市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标准。被上诉人付练兵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朱国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6285.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9日10时10分,被告付练兵驾驶的赣C×××××号小型轿车从太阳往建山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建太公路建山镇环城路口,与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7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练兵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疗费213130.39元,并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付练兵驾驶的赣C×××××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但原告的损失仅由被告付练兵垫付753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练兵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练兵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5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付练兵驾驶的赣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3130.3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住院76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17227元(护理期90天加住院71天按107元/天计算)、误工费12600元(误工期180天按月工资2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26161.2元(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按城镇住户人均年要支配收入28673元计算20年的22%)、鉴定费4016.7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388835.29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赣C×××××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朱国新理赔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偿付人民币1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朱国新的其余损失268835.29元,由被告付练兵赔偿50%即人民币134418元(已垫付75300元,该款由原告朱国新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该赔偿款105745元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123761.5元(不包括非医保用药费用21313元的50%即10656.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4元,由被告付练兵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对深圳市畅游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该工作证明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只作为审理本案的参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国新、付练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雄伟,被上诉人朱国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被上诉人付练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本案受害人朱国新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71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计算两人,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90天,因此原审判决计算其护理期限为鉴定的护理期90天加住院71天,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受害人朱国新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诉讼中提供的江西家乐美陶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在该公司工作的员工履历表、工资发放银行账户清单、辞职工资结算单,可以证明自2015年3月13日起在该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100元的事实。因此,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7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剑
审判员 李福星
审判员 赵 东

书记员:聂雨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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