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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聂木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江西省宜春市天宝路335、337、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74973183L。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平,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木根,男,1949年12月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原审被告:杨志超,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家住樟树市。原审被告:杨志军,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家住樟树市。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木根、原审被告杨志超、杨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2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0时30分许,杨志超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的小车由樟树市大码头往樟树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沿××与××路交叉路段时,与由进港路左转弯进入沿江路、聂木根驾驶、车牌号码为宜临2A415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发生聂木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9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超和聂木根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聂木根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胫骨远端前侧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等。聂木根经治疗,于同年11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8418.20元。出院时医嘱:按指导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随诊等。2017年2月27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聂木根的伤残等级等作出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70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聂木根右锁骨远端骨折致右肩关节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3、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聂木根因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在该院指定的举证期间,阳光公司曾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具体的重新鉴定理由。庭审中,该保险公司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均未主张异议。聂木根出生于1949年12月5日,系江西省的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12月开始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聂木根一直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街道在水一方社区钱江时代公寓5幢504室即其女聂娟的商品房。其住院期间,由女儿聂娟等亲属轮流护理。杨志军系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2016年11月3日,杨志军为涉案肇事车辆在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志超和聂木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均负涉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该院予以认定。杨志超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杨志军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该两人均未到庭主张也未在答辩时明确双方就车辆的使用关系,故对于聂木根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可由该两杨志军、杨志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阳光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对于聂木根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在上述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聂木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阳光公司关于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鉴定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该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杨志军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阳光公司虽曾对聂木根的伤残等级和“三期”的鉴定意见主张过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无具体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况且该公司在庭审时对于包括伤残等级和“三期”在内的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故该院对于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关于聂木根的损失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8418.2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聂木根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各方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上述认证,故该院对于其此项损失不予确认和支持。3、护理费。关于计算标准,聂木根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依法可参照相关行业标准确定即按107元/天计算;关于计算时间,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依法可以采信。但是,聂木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只能按最低等级的护理依赖程度即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故确认其此项损失共为6099元【(107元/天×24天)+(107元/天×66天×50%)】。4、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认证,此项损失依法可按浙江省2015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聂木根的伤残等级及处数、年龄等,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28957元(47237元/年×13年×21%)。5、交通费和住宿费。聂木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此两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发生交通费损失是必然的。故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400元,对于住宿费损失不予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聂木根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两处伤残,给其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是必然的,其该项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其自身的责任,其请求的数额过高,依法应当核减。故确定其此项损失为4200元。综上,聂木根的各项损失共计167094.20元。对上述损失,首先由阳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其余损失则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23547.10元,共计143547.10元;再其余损失,则由聂木根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公司赔偿聂木根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3547.1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聂木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3355元,由聂木根负担201元,杨志超、杨志军共同负担3154元。上诉人阳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84227.12元赔偿金;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意见书,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并说明了具体的理由,一审法院驳回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人身司法鉴定的指导意见中,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明显是十级伤残,一身呢鉴定意见书中的九级伤残不符合实际情况。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错误,一审法院以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此案件被上诉人提供材料在浙江省居住和工作,但居住证显示的有效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期间未满一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聂木根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在申请书中并未写明具体的理由,是为了拖延赔付。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对答辩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表示不持异议,完全有理由认为,上诉人已经当庭撤回了其先前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二、上诉人主观认为答辩人的伤残等级不构成九级而是十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三、答辩人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虽系江西省城镇户口,事故也确实发生在江西省,但是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多年来一直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一审法院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答辩人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聂木根提交了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诉人阳光公司虽然对该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其并未没说明具体理由,也未举证证实聂木根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聂木根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且在一审庭审中阳光公司代理人经质证后表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二、聂木根虽为江西城镇户籍,但一审期间其举证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多年居住在浙江杭州市,并从事仓库管理工作的事实。阳光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5.6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安平
审判员  李福星
审判员  赵 东

书记员:邢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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