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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与尚善理、韩某某、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王树涛
尚善理
孙秀文
韩某某
牟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日照市烟台路187号

诉讼代表人:李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善理,男。
委托代理人:孙秀文,女,系被上诉人尚善理之妻。
原审被告:韩某某,男。
原审被告:牟某某,男。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善理、原审被告韩某某、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2013)莲民交初字第104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8日,尚善理驾驶鲁L*****号
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五莲县城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强路与光明路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鲁LCU***号
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尚善理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韩某某与尚善理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鲁LCU***号
小型轿车在阳某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尚善理受伤后,当日即入住五莲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12月19日请假,于2013年1月6日出院,经五莲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左7、右9、10)、脑震荡、左锁骨骨折、胸椎骨折(T8)、软组织损伤。
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8420.82元,2013年9月4日在莒县人民医院复查时又支出门诊和CT费用494元,该CT报告单载明:1、考虑双侧多发肋骨陈旧骨折,建议结合原片及临床评价;2、胸8椎体轻度变扁,陈旧压缩骨折可能性大。
受尚善理个人委托,2013年5月27日,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尚善理车祸致胸部外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
尚善理支出鉴定费700元。
庭审中,阳某财险日照公司对尚善理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尚善理和阳某财险日照公司依照鉴定程序选定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后,原审法院
委托该所对尚善理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2013年9月10日,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相关材料,包括病史和影像资料,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为:1、尚善理伤后诊断清楚;2、尚善理伤后第二天行CT片检查示左侧第7肋骨骨折,右侧第9、10肋骨骨折,2013年9月4日复查CT示右侧第5-12肋骨及左侧第2-7肋骨陈旧骨折,局部骨痂形成,各肋骨形成的骨痂无明显差别,可以认定为一次损伤形成,经比对得查的CT片中左侧第7、右9、10肋骨骨折部位与原CT片损伤部位一致,且骨痂形成的特点与骨折的愈合过程相符,故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5.b条规定,损伤致12肋骨以上骨折构成第八级伤残。
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尚善理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90天。
韩某某、牟某某以未通知其方选择鉴定机构为由,对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后双方又选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尚善理是否14根肋骨骨折、14根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必然联系、伤残程度是多少项目进行司法鉴定。
2014年5月23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以无法确定被鉴定人尚善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肋骨骨折的准确根数,故无法出具准确的鉴定意见为由,将案件退回原审法院

该鉴定案件退回后,韩某某、牟某某不再要求重新鉴定,对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
予以认可。
阳某财险日照公司以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时程序错误为由,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
以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是尚善理与阳某财险日照公司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该次鉴定虽未通知韩某某、牟某某,但韩某某、牟某某明确表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并认可该次鉴定结论,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阳某财险日照公司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故对阳某财险日照公司的再次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尚善理系城镇居民,同时尚善理还提供山东康洋电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证实尚善理事故前三个月即2012年9、10、11月的工资分别为3292元、3008元、3190元,月平均工资为3163元。
尚善理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秀文护理,主张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
尚善理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8914.82元(8420.82元+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154530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20年×30%)、误工费18978元(3163元/月×6个月)、护理费1450元(50元/天×29天)、交通费16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185342.82元。
要求阳某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尚善理医疗费891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9494.82元,交强险外损失65848元由韩某某、牟某某负担50%即32924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尚善理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韩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尚善理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尚善理与韩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受被上诉人委托,2013年5月27日,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经原审法院
委托,2013年9月10日,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审被告韩某某、牟某某以未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为由,对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经原审法院
委托,2014年5月23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以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尚善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肋骨骨折的准确根数,无法出具准确的鉴定意见为由,将案件退回原审法院

后韩某某、牟某某不再要求重新鉴定,对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上诉人以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错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未予准许。
上诉人主张原审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尚善理的伤残等级错误,原审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尚善理的伤情作出第二次鉴定,虽未通知原审被告韩某某、牟某某选择鉴定机构,但韩某某、牟某某后又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了认可,原审采信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尚善理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韩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尚善理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尚善理与韩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受被上诉人委托,2013年5月27日,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经原审法院
委托,2013年9月10日,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审被告韩某某、牟某某以未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为由,对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经原审法院
委托,2014年5月23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以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尚善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肋骨骨折的准确根数,无法出具准确的鉴定意见为由,将案件退回原审法院

后韩某某、牟某某不再要求重新鉴定,对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上诉人以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错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未予准许。
上诉人主张原审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尚善理的伤残等级错误,原审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尚善理的伤情作出第二次鉴定,虽未通知原审被告韩某某、牟某某选择鉴定机构,但韩某某、牟某某后又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了认可,原审采信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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