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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孙某坤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2202、2203、2302室。
负责人:葛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孙某坤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西路民主路南侧。
负责人:吴晓东,经理。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杭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坤、刘春齐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商丘支公司”)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财保杭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孙某坤无法提供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不能作证据采信。一审法院在没到医院、医疗管理机构调查的情况下对该住院费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很多医保管理机构审查不严,在没有实地走访的情况下就予以报销,受害人在医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的复印件,再次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导致受害人就报销部分双倍赔偿。医疗管理机构在向侵权人追偿的情况下,侵权人面临着双倍赔偿的风险。
孙某坤辩称,其住院期间需要交纳的医疗费都是刘春齐交纳的,收据也在刘春齐手里,与受害人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刘春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永安财保商丘支公司均未答辩。
孙某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春齐、阳某财保杭州支公司、永安财保商丘支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818元、出院后护理费5662.72元、营养费2760元,合计131862.72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9200元,其他不变,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刘春齐、阳某财保杭州支公司、永安财保商丘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89496元、鉴定费1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9日7时30分许,李涛驾驶豫N×××××号大型客车在威海市环翠区机关幼儿园望岛园门前南北道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在其车后步行的孙某坤相撞,造成孙某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李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坤不承担事故责任。
孙某坤受伤后入住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8030.48元。出院后花费门诊医疗费1470.95元。其中,刘春齐垫付医疗费88030元并支付现金10000元。
诉前,孙某坤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以鲁永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号出具鉴定意见为:1、孙某坤所受伤符合九级伤残;2、孙某坤伤后需1人陪护4个月(含住院时间)。为此,孙某坤花费鉴定费1300元。针对孙某坤的伤残等级,永安财险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威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5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坤听力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被告永安财险支付鉴定费1100元。
刘春齐系豫N×××××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李涛系其雇员,事故发生时李涛系履行职务行为。豫N×××××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阳某财险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孙某坤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刘春齐系豫N×××××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李涛系其雇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刘春齐应对孙某坤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N×××××号大型客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孙某坤主张医疗费89496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孙某坤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等,孙某坤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孙某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再根据2014年发布的《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及《威海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孙某坤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孙某坤主张残疾赔偿金29222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孙某坤的户口本,孙某坤主张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孙某坤的年龄,孙某坤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为1461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孙某坤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818元及出院后的护理费5662.72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故孙某坤主张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数额应当为1051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孙某坤主张营养费2760元的诉讼请求,因孙某坤未举证证实其需要额外补充营养,故对孙某坤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孙某坤主张鉴定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孙某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且与被告刘春齐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孙某坤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孙某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造成孙某坤十级伤残,确给孙某坤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应赔偿孙某坤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孙某坤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予以调整,故该项请求以1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中,孙某坤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9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14611元、护理费10515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26122元。其中,被告刘春齐为孙某坤垫付医疗费88030元并支付现金10000元。综上,孙某坤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某坤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611元、护理费10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6126元;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某坤剩余的医疗费79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共计88696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刘春齐赔偿孙某坤司法鉴定费1300元,扣除刘春齐已经垫付的98030元,超付96730元,孙某坤应予返还;四、驳回孙某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鉴定费1100元,由孙某坤负担688元,由刘春齐负担25元,永安财险负担1248元(已付1100元),由阳某财险负担60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孙某坤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由刘春齐支付。因刘春齐常年在外跑长途,刘春齐即委托其姐姐林美菊为孙某坤办理上述住院交费等事宜。孙某坤住院医疗费88030.48元的收费票据原件由林美菊丢失,医院为其出具了住院收费票据存根联的复印件并加盖财务专章予以确认。另有孙某坤住院费用的清单原件及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某坤没有提供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该部分费用能否采信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孙某坤尽管没有提供其住院费票据原件,但有医院为其在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上加盖财务专章予以确认,其与住院费用清单原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孙某坤的住院费用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该住院票据原件并非由受害人孙某坤丢失,不存在受害人孙某坤双倍获得赔偿的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永忠 审 判 员  潘 慧 代理审判员  赵 娟

书记员:唐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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