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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姚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负责人:刘继青,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9702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驾驶冀J×××××号车与战召利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海兴县交警大队认定,战召利无责任,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8月,战召利就其车辆等损失对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向海兴县法院提起保险合同之诉,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冀0924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对战召利的车辆等损失进行赔偿,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对姚某某具有追偿权。现原告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保险理赔义务,原告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被告进行追偿。姚某某辩称,对海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4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车辆的损失费有异议,并要求保险公司拿出对车辆受损拆解时的照片以及修理更换的配件为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战召利支付了一万元维修费;对电子回单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11时许,战召利驾驶冀J×××××号车在海兴县境内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尤村路段时,姚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驶入逆行线与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号车损坏。海兴县交警队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第20161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战召利无责任。冀J×××××号车在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9000元,投保不计免赔。2016年8月,战召利就其车辆损失等向海兴县人民法院提起保险合同之诉,本院作出(2016)冀0924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赔偿战召利各项损失共计95925元。2016年10月18日,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向战召利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与被告姚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财保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战召利履行了赔偿保险金95925元的义务,故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被保险人战召利向侵权人姚某某行使求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2016)冀0924民初764号案件受理费1099元,因此项费用是由诉讼而产生,不属于原告垫付的保险金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向战召利支付赔偿款一万元,因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其要求从中扣除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某可以另行向战召利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959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2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惠歆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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