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3650151C。
法定代表人:刘继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梦婷,
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皮县。
原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30元,并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由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冀A×××××在我司承保车损险,被保险人为张雷,保险期限为2018年09月03日至2019年09月02日,保险金额234800元。2018年10月24日14时15分,在南皮县光荣路500米处,张博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博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2018年11月,张雷就其受到的车辆损失12100元向我司提出代位求偿,并出具了索赔权转让书。后我司向李雷支付了全部赔款,现我司已经取得了索赔权。经核实被告车辆未投保保险。我司认为:被告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的次责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给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2100元不知道都花在哪里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4日14时15分,在南皮县光荣路500米处,张博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博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张雷车辆损失12100元已经全部赔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权益转让书一份、打款凭证两份予以证明。现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先由交强险部分承担2000元,剩余10100元按30%责任比例为3030元,因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全部损失503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承保车辆支付在此次事故中各项损失12100元,其提交的权益转让书能够证明原告取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应先由交强险部分承担2000元,剩余10100元按30%责任比例为3030元,因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全部损失503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关于利息及由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5000元,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030元。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勇
书记员: 王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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