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纺织路龙方工业区20号地块三层。代表人:柯兴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廷湖,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安,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晓兵,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习成,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光财保温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其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58,842元。事实与理由:1、明廷湖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镇,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明廷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原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过高;3、原审法院计算营养费依据不足。明廷湖辩称:1、其原审时提交了建筑公司的证明,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且其在城镇有长期住房,所有的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正确;2、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有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计算。汪晓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阳光财保温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明廷湖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汪晓兵、阳光财保温州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231,242.33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6日13时40分许,明廷湖驾驶的鄂B×××××号两轮摩托车乘坐妻子戴新英行驶至阳新县××路路口路段与汪晓兵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明廷湖及其妻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0222720170608007号认定汪晓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明廷湖无责任。明廷湖受伤后,被送往阳新县人民医院抢救后立即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及阳新中医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209,116元,汪晓兵支付明廷湖款项47,329元,阳光财保温州公司支付明廷湖款项50,000元。另认定,明廷湖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明廷湖从事的职业为建筑安装工作。肇事车辆浙C×××××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汪晓兵,该车在阳光财保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明廷湖妻子戴新英因此次事故受伤,已另案调解处理汪晓兵赔偿戴新英1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戴新英83,640元已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明廷湖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明廷湖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明廷湖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209,116元;2、误工费,明廷湖主张按建筑业标准每年47,121元计算,误工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180日计算金额为23,22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较为合适,依法计算为8,0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明廷湖住院时间29天,每天50元计算为1,450元;5、后期医疗费,明廷湖主张按鉴定意见17,000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明廷湖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7、鉴定费,据实认定为2,300元;8、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明廷湖的病情,酌情认定为1,200元;9、残疾赔偿金:明廷湖系城镇居民。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20年,明廷湖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为10%,依法计算为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明廷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明廷湖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23,615元。因肇事车辆浙C×××××在阳光财保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明廷湖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则明廷湖的损失由阳光财保温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2,549元。本次交通事故,明廷湖无责任,汪晓兵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221,066元部分,明廷湖鉴定费损失2,300元由汪晓兵承担。明廷湖剩余各项损失218,766元,肇事车辆浙C×××××在阳光财保温州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阳光财保温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明廷湖218,766元。本次交通事故明廷湖妻子戴新英一案中汪晓兵应支付12,000元未支付,纳入本案结算,汪晓兵共应承担赔偿金额为14,300元,汪晓兵已支付49,287元,故明廷湖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退还汪晓兵34,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保温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明廷湖各项损失102,54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明廷湖218,766元,合计321,315元,已支付明廷湖50,000元应予抵扣,还应赔偿明廷湖271,315元;二、汪晓兵赔偿明廷湖和戴新英损失14,300元,已支付明廷湖49,287元应予抵扣,多余34,987元明廷湖获得赔偿后返还汪晓兵;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明廷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8元,减半收取2,684元,由汪晓兵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温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廷湖、汪晓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8)鄂0222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中,明廷湖已提供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湖北润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明廷湖在阳新县××南社区自建私房一栋,并长期居住在此,其本人亦系湖北润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木工(模板安装)工作,阳光财保温州公司虽然对明廷湖居住和工作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结合明廷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情况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阳光财保温州公司认为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明廷湖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如前所述,明廷湖提供了其系湖北润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木工(模板安装)工作的相关证据,但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阳光财保温州公司认为明廷湖误工费计算过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明廷湖出院记录单上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明廷湖营养期需60日,原审判决根据明廷湖受伤情况,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计算明廷湖营养费1,200元并无不当,阳光财保温州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计算营养费依据不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财保温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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