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杜化路与东风街十字西南角杜化商业中心四楼。
负责人惠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军艳,女,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国,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晖,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冰,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建国、余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4)富平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军艳,被上诉人唐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余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5日,杨张元驾驶陕EP822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平县富觅路南社乡竹园村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北侧,与唐建国驾驶的陕AH9766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后又与许雪峰驾驶的陕ES5253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三方车辆受损、唐建国受伤住院。该起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富公交认字(2013)第2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张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第三十五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建国、许雪峰无事故责任。唐建国受伤后,被送往富平县医院抢救,后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又转往富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出院后在陕压医院、梅家坪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9855.76元。唐建国伤残情况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唐建国伤残情况为两个十级;2.唐建国此次交通事故致伤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唐建国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650元。另摩托车受损支付施救费用400元。另查,杨张元驾驶的陕EP8228号轻型普通货车系余冰所有,杨张元系余冰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内。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余冰已支付唐建国垫付款3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唐建国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理应得到相应赔偿。因杨张元系余冰雇佣司机,故应由余冰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中承担。唐建国诉请的医疗费99854.26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卫生用品费300元无法证明和本次事故有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计算住院期间本人所需,标准为每天30元,计算为1350元(30元/天×45天);因无医嘱证实需2人护理,且出院后的100天护理无依据,护理费标准过高,故原审法院按每天80元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为3600元(80元/天×45天);营养费依照法律规定按住院期间,标准为每天20元,计算为900元(20元/天×45天);其诉请的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650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车辆损失2700元无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因唐建国属农民,根据相关规定,如农村居民依照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则需提供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现唐建国居住于庄里镇张唐村,亦无正式的用工合同等其他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应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5607.2元(6503元/年×20年×12%);其诉请的误工标准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酌定为80元每天,结合唐建国伤情,依照法律规定,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425天,计算为34000元(425天×80元/天);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及余冰偿付能力,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唐建国的损失为:医疗费9985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5607.2元、误工费3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71361.46元。上述费用由阳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唐建国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唐建国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9207.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唐建国施救费400元。剩余医疗费8985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104.26元,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650元,由余冰承担。余冰诉前已支付唐建国35000元,唐建国应予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建国169711.46元(从中扣除35000元退还余冰);二、余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建国1650元;三、驳回唐建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10元,由余冰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唐建国的误工期限是多久;二、本起事故是否应当扣除交强险无责部分12000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唐建国的误工期限是多久。上诉人认为根据公安部下发的《误工护理损失日评定准则》,开放性颅脑损伤误工时间为120天,尺骨骨折误工时间为90天,唐建国的误工时间应为120-180天,而不是评残的前一日为425天。被上诉人辩称,此准则不是证据,只是认定误工期限的方法。本案不符合此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是多处受伤,上诉人提供的准则只是单项受伤误工日的参考,被上诉人时至今日仍在误工,一审认定的误工期限比实际误工期限少,更不能适用此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项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庭审调查及唐建国的病历可知:唐建国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1多发脑挫裂伤、1.2颅骨骨折、1.3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双上肢多发骨折,3、双肺挫伤。唐建国属多处受伤,不适用上诉人诉称的公安部《误工日评定准侧》,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425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起事故是否应当扣除交强险无责部分12000元。上诉人认为中保协发(2008)54号文件19页第3条规定,多方互碰事故的,被保险人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中,杨张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建国与许雪峰无责任,交强险有责方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无责方限额为(财产损失100元、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未扣除许雪峰驾驶陕ES5253车辆交强险无责方赔款12000元,而是将全部损失强加于上诉人承担,有失公允。被上诉人辩称,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上诉人所保险的车辆碰撞了被上诉人的车辆之后,又撞了无责方的车辆,被上诉人所驾驶车辆和无责方车辆没有接触,上诉人和无责方的事故与本案不是一起事故。本院认为,根据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认字(2013)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3年6月15日14时许分,杨张元驾驶陕EP8228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富平县富觅路南社乡竹园村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北侧,与唐建国驾驶陕AH9766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后,又与许雪峰驾驶陕ES5253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三方车辆受损,唐建国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结合庭审调查可知,唐建国受伤是杨张元相撞导致,唐建国与许雪峰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唐建国致伤与许雪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互碰”,不应当适用“互碰规则”即不应扣除无责方赔款12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晏 海 审 判 员 邢维利 代理审判员 郭 彬
书记员:柴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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