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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赵雪梅、梁赫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士亮,经理。
地址: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路北。
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雪梅,女,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系梁赫、梁稷的法定代理人。
被告:梁赫,男,200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未到庭)。
被告:梁稷,男,201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未到庭)。
被告:梁生福,1963男,3年1月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未到庭)。
被告:池桂芳,女,196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魏建文,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公司员工。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赵雪梅、梁赫、梁谡、梁生福、池桂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园、被告赵雪梅、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生福、池桂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赔偿款34397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13时30分许,驾驶人梁慧龙饮酒后驾冀G/×××××9(冀/LN2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73KM+610M处,车辆自行驶向道路右侧路基外后又向左侧打方向时进入逆行,与沿京拉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王某祥驾驶豫J/×××××0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洪某喜)相碰撞,造成驾驶人梁慧龙豫J/×××××0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洪某喜当场死亡,驾驶王某祥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梁慧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王某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梁慧龙冀G/×××××9(冀/LN2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某祥驾驶豫J/×××××0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每人4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死洪某喜王某祥的亲属诉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在车上人员险400000元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华龙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豫0902民初8629号和9630号民事判决,确定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400000元限额内分别赔偿二死者亲属各40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故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由于本次事故梁慧龙负主要责任,并在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赔偿款343970元。
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死者梁慧龙系饮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故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属于免责事由,不予赔偿。我公司的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应优先赔偿受害人,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受害人,则原告不应当向我公司追偿。
被告赵雪梅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侵权人已经死亡,也没有遗产,我也没有能力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生福、池桂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和车辆的投保情况,和原告诉请一致,当事人无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死王某祥洪某喜的死亡赔偿金分别为544658.4元,原告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分别王某祥洪某喜的亲属赔偿40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已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本次事故死者梁慧龙的车辆负主要责任,原告对两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可以追偿506204.96元,现请求追偿34397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两份,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打款凭证两份。被告张家口市分公司的交强险110000元,已赔付另案受害人。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分别赔偿了受害人亲属各400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侵权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追偿数额343970元,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因另案已确定赔偿了死王某祥洪某喜的亲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侵权人梁慧龙已经死亡,被告赵雪梅、梁赫、梁谡、梁生福、池桂芳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款34397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雪梅、梁赫、梁谡、梁生福、池桂芳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垫付款343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9.54元,减半收取3229.77元,由赵雪梅、梁赫、梁谡、梁生福、池桂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 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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