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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站宁、巨晓朝,邢台市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字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晋州市。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2、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某37891.8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垫付抢救费是指伤者住院期间的抢救费,并不是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字业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0000元,2、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7日,被告刘字业驾驶冀A×××××号轿车,顺004县道由南向北行至51公里处时,与停在路边王某驾驶的冀E×××××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字业弃车逃逸。晋州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字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冀A×××××号轿车在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为1、右膝前叉韧带断裂,2、右膝后叉韧带断裂,3、右膝外侧副韧带断裂,4、右膝腘肌腱断裂等。原告出院后就其支付的医疗费用等损失,于2017年10月向晋州市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2017年11月29日晋州市法院作出(2017)冀0183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部分内容为,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914.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按每天115元工资标准赔付115元×90天=10350元、护理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60.2元赔付60.2元×21天=1264.2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018年1月16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被告,原告再次起诉后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其伤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对此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15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另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晋州市法院(2017)冀0183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佐证,二被告对以上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诉讼中原告主张:1、误工费:按第一次判决工资标准每天115元,赔偿误工费60天×115元=6900元。2、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妻子冯翠红,按每天115.4元标准,赔偿护理费90天×115.4元=10386元,提交冯翠红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3、营养费60天×5元=3000元。4、10级残疾赔偿金25762元,提交鉴定书。5、鉴定费2700元,提交票据一张。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石某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2000元赔付。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对。被告刘字业辩称,没有能力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字业驾驶冀A×××××号轿车,与原告王某驾驶的冀E×××××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字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冀A×××××号轿车在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7年10月原告向晋州市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行进赔偿,2017年11月29日晋州市法院作出(2017)冀0183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部分内容为,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914.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按每天115元工资标准赔偿115元×90天=10350元、护理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60.2元赔偿60.2元×21天=1264.2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018年1月16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被告后,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晋州市法院(2017)冀0183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佐证,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按相关法律规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程序合法,且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法资质,故对其鉴定结论应予采信。1、原告主张的10级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计算为宜,即确认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按3000元赔付。3、鉴定费2700元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刘字业负担。4、依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误工期确认为150日、护理期确认为90日、营养期确认为60日。再因原告为一次住院治疗,应认定为为连续误工和护理,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工资标准,应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次判决标准计算为妥,即误工费应计算为{150天—90天(第一次判决赔偿天数)}×115元=6900元。护理费应计算为{90天—21天(第一次判决赔偿天数)}×60.2元=4153.8元。5、营养费标准酌情按每天30元赔付,应计算为60天×30元=1800元。对原告以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石某某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4153.8元=37891.8元。原告剩余损失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700元=4500元应按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刘自业负担。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4153.8元,合计37891.8元。二、被告刘字业按事故全部责任赔付原告王某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500元。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王某负担75元,被告刘字业负担4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刘字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3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的相关规定,以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冀0183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玉华
审判员  杨根山
审判员  卢 亮

书记员:马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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