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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
负责人:孟庆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丹,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临城县。
法定代理人:任某(系原告母亲),女,****年**月**日出生,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
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景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亮,临城县维
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饶景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2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丹、被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任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饶景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52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王某伤残及营养期、护理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进行重新鉴定。法律规定进行鉴定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该立法目的即为保障鉴定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和公平性。一审时,被上诉人王某单方委托了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伤残、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其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鉴定程序,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为保证鉴定结论及程序的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应当准予重新鉴定,其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对被上诉人王某主张的在内丘县霍海群骨科诊所用药的390元,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当扣除。三、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证据不足,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医嘱中均未显示需要加强营养,而对营养期的鉴定仅为参考,而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营养期的鉴定与医嘱相互矛盾,法律规定了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应参照医嘱确定,结合上诉人实际伤情,并非需要加强营养。而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仅提供的客车联票,既未显示时间也无法证明确系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因此,在上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理后果,而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支持其营养费及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四、精神抚慰金支持过高,应当适当减少。二被上诉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无证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即使被上诉人王某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也应当参照事故责任比例,上诉人最高不应当超过2500元,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无法律依据。五、一审诉讼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王某答辩称,一、王某的鉴定是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在有足够证据,足以反驳的前提下,法院才准许重新鉴定,而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庭根据审查后认定上诉人方的重新鉴定意见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足以反驳王某的鉴定结论。因此,我方的鉴定结论依法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王某在治疗期间为尽快治愈到内丘县合法开办的诊所购买了390元的接骨药,并且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出具了内丘县农村卫生所门诊收费票据,并加盖了该诊所的印章,同时,票据上书写的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该时间与王某治疗时间重合,同时结合王某受伤期间正是中考前夕,王某为尽快治愈不影响中考,多方求医,合情合理,同时该费用仅为390元,费用数额也十分合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依法有据。三、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应当是有医嘱遵照医嘱,无医嘱要有鉴定结论作为依据,而本案中王某的营养期是由合法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因此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依法有据。五、关于交通费,王某住院期间,家长及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且一审法院所支持的交通费用十分合理,因此,对交通费用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六、关于精神抚慰金,因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6月2日,而王某中考的时间为6月21日,王某正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大大影响了其中考成绩,王某在中考时不得不使用左手持笔进行考试,因此该事故不仅影响了王某的求学,并对其身心造成伤害,因此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显然不高。七、关于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有据,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作出正确判决后的上诉对上诉人造成了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一二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
饶景聚答辩称,我方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保单,只要投保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所发生的费用就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况且饶景聚已经承担了50%的鉴定费,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48377.1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日21时许,饶景聚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便村-郝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口出事地点处驶出道路时,与沿(南便村-郝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无证驾驶无车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饶景聚、王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临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872.57元;原告还在内丘县霍海群骨科诊所购接骨药花费390元。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干骨后端骨折等多处受伤。经原告母亲任某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1月9日该中心鉴定结论为:王某右尺骨干骺端骨折(累及骨骺)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70天;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饶景聚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饶景聚,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饶景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保险公司对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多条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已考虑到了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事实,保险公司请求变更事故责任证据不足,该事故认定应予确认。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没有足够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
临城县松茂门窗门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结合实际,原告护理误工按护工工资每日102元为宜。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该损失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车辆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有异议,但保险公司没有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饶景聚、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6262.57元(结合原告伤情实际,原告在内丘县霍海群骨科诊所购接骨药花费390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3、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天);4、护理费6120元(102元/天×60天);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伤残赔偿金12881元×20年×10%=25762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关于车损,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5294.57元。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1600元不在保险合同承包范围,饶景聚、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饶景聚应按50%即800元赔偿原告王某。被告饶景聚为原告王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与被告饶景聚赔偿原告款相抵顶后,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被告饶景聚72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45294.57元;二、被告饶景聚赔偿原告王某800元;与被告饶景聚为原告王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相抵顶,原告王某在获得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饶景聚72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因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请求,经王某同意,本院委托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王某为十级伤残。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程序无异议,但结果有异议,又因该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饶景聚与王某对原鉴定意见无异议,视为认可本次鉴定意见。本院对本次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王某的伤残等级、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伤残等级,经王某的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与本院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组织的鉴定意见均认定王某为十级伤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为十级伤残正确。关于接骨花费,王某在内丘县霍海群骨科诊所购接骨药花费390元有内丘县农村卫生所门诊收费票据,并加盖了该诊所的印章,落款时间也与王某治疗时间吻合,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治疗王某必然产生交通费,一审酌定交通费500元合情合理合法。关于营养费,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抚慰金,王某年纪尚小,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易然
审判员 乔鹏
审判员 刘杰

书记员: 路敬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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