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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陈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李昂
陈某1
陈某2
父亲
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
刘小龙
李化云
赵旭东
李立新
胡成明
鲍纪生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95478701。
负责人唐南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昂,女,汉族,1988年10月5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

被上诉人
法定代理人陈清华,男,1976年8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木头凳镇杨树窝铺村,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7608044212,系二
被上诉人父亲。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龙,男,1984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化云,男,1970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旭东,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新,男,1963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成明,男,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纪生,男,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44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32899。
负责人苏杨,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5日作出的(2015)抚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陈某1、陈某2系兄妹关系,系冀C×××××号宝来轿车上的乘员。
2015年1月28日16时40分许,刘小龙驾驶冀C×××××号宝来轿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沈高速抚宁出口南50米处,侵入对行车道,与对行在快车道被告李化云驾驶的冀C×××××号吉利轿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在慢车道行驶至李立新驾驶的冀C×××××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刘小龙车内的乘员陈秀华和刘俊源死亡,陈某1、陈某2和乘员刘心如受伤,李化云、李立新受伤的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小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新与李化云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上乘员刘俊源、陈秀华(已死亡),刘心如、陈某1、陈某2无责任。
李化云驾驶的冀C×××××号吉利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李立新驾驶的冀C×××××号中型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
陈某1受伤后被送到抚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陈某1住院42天,出院诊断为胸骨骨折、胸3、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肺挫伤,右侧锁骨骨折,左手第5指近节骨骨折等,后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8级伤残,花鉴定费1400元。
陈某2被送到抚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772.22元。
陈某1、陈某2的经济损失有,陈某1医疗费24993.35元(其中抚宁县中医院24502.35元,公安医院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2天即2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2045元/年÷365天×42天即3687.37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30%即144846元。
精神抚慰金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受诉地的生活水平为15000元;陈某2医疗费为1772.22元;合理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94998.94元。
再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刘俊源死亡,刘小龙受伤一案,其损失为646118.48元;造成陈秀华、刘心如受伤一案的经济损失为680291.27元;造成李立新受伤一案的经济损失有13801.81元;造成李化云一案的经济损失为14282.99元;造成赵旭东受伤一案的经济损失为25396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刘小龙驾驶车辆与李化云、李立新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1、陈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刘小龙承担主要责任,李立新与李化云共同承担次要责任,陈某1、陈某2无责任,陈某1、陈某2有权要求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相应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赵旭东、被告李立新分别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分别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陈某1、陈某2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
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故对其二保险公司的答辩观点,予以采信。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庭审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表示申请重新鉴定,因系法院委托,双方协商后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及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以支持。
遂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陈某1、陈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17.55元;护理费、误工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2557.8元;合计16175.3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陈某1、陈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17.55元;护理费、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2557.8元;合计16175.3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陈某1、陈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60648.24元的15%即24097.24元;四、李化云赔偿陈某1、陈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60648.24元的15%即24097.24元;五、驳回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鉴定费2000元。
由陈某1、陈某2负担案件受理费649元,鉴定费1400元;由李立新负担案件受理费138元,鉴定费300元;由李化云负担案件受理费138元,鉴定费300元。
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17043.14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本案伤者陈某1经鉴定为伤残八级,不适用该规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本案陈某1、陈某2为学生,并未造成实际收入减少,且伤者实际居住地为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居住地赔偿。
本院审理过程中,陈某1、陈某2提供如下新证据:
证1、2016年1月14日木头凳初级中学证明一份。
陈某1、陈某2以此证明,陈某1在该校九年级就读。
证2、2016年1月14日木头凳山东小学证明一份。
陈某1、陈某2以此证明,陈某2在该校三年级就读。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陈某1、陈某2并无生活来源,应该以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
刘小龙质证称,证据是真实的,认可。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陈某1、陈某2身体受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1、陈某2虽属农村户口,但二人均系在城镇就读的未成年学生,无收入来源,二人在城镇的消费水平与城镇户口的未成年人相当,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某1、陈某2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本次事故并未造成陈某1实际收入减少为由,主张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陈某1、陈某2身体受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1、陈某2虽属农村户口,但二人均系在城镇就读的未成年学生,无收入来源,二人在城镇的消费水平与城镇户口的未成年人相当,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某1、陈某2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本次事故并未造成陈某1实际收入减少为由,主张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晓武

书记员:侯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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