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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李成贵、王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唐南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贵,男,195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贺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悦,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成贵、王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4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一审多判决94685.75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定保险公司按30%赔偿残疾赔偿金,因鉴定结论明显计算错误,保险公司于庭前与李成贵沟通,经对比其活动度远大于鉴定机构所描述,且保险公司已在庭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请重新鉴定关于李成贵的伤残等级,不承担一审所判残疾赔偿金54100.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及鉴定费2200元。二、李成贵鉴定时已满67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3年而不是14年。三、一审法院判定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23385.55元(64.07元/天×365天),李成贵事故发生时已66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男同志60周岁应为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误工费,且误工天数过长,与伤情不符。
李成贵辩称,一、对李成贵伤情的司法鉴定是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做的,其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李成贵被鉴定三处伤残,法院按照30%的比例给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二、李成贵事发的时候是66周岁,因其是农民具有劳动能力,由此导致的误工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
王悦未发表答辩意见。
于惠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依法赔偿损失341236.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日10时许,王悦驾驶×××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木井镇缪家营村北路段驶入逆向时,与由北向南李成贵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成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成贵伤后被送往卢龙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回肠破裂3.弥漫性腹膜炎4.腹腔积气积液5.左胫腓骨闭合骨折6.右胫骨平台闭合骨折7.右侧腓总神经损伤8.脓毒症9.低蛋白血症10.电解质紊乱:低钙血症11.双肺肺气肿、肺挫伤12.酸碱平衡紊乱:代谢性酸中毒13.急性肺损伤14.I型呼吸衰竭15.右大腿开放伤缝合术后16.头外伤17.胸腔积液。2018年7月10日,经李成贵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李成贵回肠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行内固定治疗,均构成九级伤残。其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捌仟元。李成贵儿子李建伟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此次事故给李成贵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85276.3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6996.5元(188.8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100.2元(12881元/年×14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50000元×30%)、误工费23385.55元(64.07元/天×36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838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1000元,总计316346.56元。2018年6月25日李成贵诉来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王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王悦承担主要责任即70%、李成贵承担次要责任即30%为宜。王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李成贵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按照王悦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李成贵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王悦对李成贵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成贵主张的医疗费应为185276.31元。李成贵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结论应为8000元。李成贵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李成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50元/天。李成贵主张的误工费天数酌情认定为365天。李成贵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838元。李成贵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定为3000元。李成贵主张的车损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以阳光财险自认的1000元为准。阳光财险申请对李成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佐证,且该鉴定系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故对阳光财险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李成贵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均未超出核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成贵各项经济损失121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车损1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成贵各项经济损失136742.59元[(316346.56元元-交强险赔偿121000元)×70%];三、王悦对李成贵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166元,减半收取2583元,由王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交李成贵照片复印件12张,证明于2018年9月11日保险公司走访时,所见李成贵的肢体关节活动度远大于伤残鉴定时所描述。
李成贵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照片是2018年9月11日所拍摄的,其应当在一审开庭的时候提交一审法院,我们认为这不是新证据,照片也看不出李成贵的活动度,只能够证实李成贵表面的伤情。
除李成贵残疾赔偿金数额及损失总数额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成贵受伤及财产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其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李成贵伤残等级,并无不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李成贵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是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是对受害人所失利益的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支持李成贵误工费,并无不当。李成贵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7周岁,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按13年计算李成贵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14年计算李成贵残疾赔偿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成贵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0235.9元(12881元/年×13年×30%)。李成贵损失总数额为312482.26元(医疗费185276.3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996.5元+残疾赔偿金50235.9元+精神抚慰金15000(50000元×30%)+误工费23385.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8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1000元)。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4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王悦对原告李成贵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撤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4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车损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6742.59元[(316346.56元元-交强险赔偿121000元)×70%]”;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李成贵经济损失120455.95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109455.95元+财产损失限额车损1000元);
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成贵各项经济损失134418.42元[(312482.26元-交强险赔偿120455.95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66元,减半收取2583元,由王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李成贵负担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 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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