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法定代表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汉族,海伦市人,住海伦市。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19559.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被告韩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与焦国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辆乘车人韩淑云死亡、焦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伦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与焦国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焦国强将被告和原告共同诉至海伦市人民法院,海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年黑1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焦国强120000.00元;同时,被告韩某某将焦国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共同诉至海伦市人民法院,海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2**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判决阳某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某某11955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韩某某持C1驾驶证,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向焦国强履行了赔偿义务,现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韩某某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被告韩某某驾驶黑M319**重型厢式货车与案外人焦国强驾驶的黑N1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辆乘车人韩淑云死亡、焦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伦市交警部门认定,焦国强与韩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焦国强将被告和原告共同诉至海伦市人民法院,海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年黑1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焦国强120000.00元;同时,被告韩某某将焦国强、阳某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共同诉至海伦市人民法院,海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年黑12**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判决阳某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某某119559.60元。现原告阳某保险公司已向焦国强履行120000.00元赔偿义务。另查明,被告韩某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黑1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黑12**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韩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韩某某持有C1驾驶证,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侵权人焦国强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韩某某即侵权人追偿119559.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11955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19元,减半收取计1345.6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安
书记员:宗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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