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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与宋超、王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胡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超,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震,男,199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超、原审被告王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10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机构未通知上诉人,鉴定部门对伤情鉴定、评估的程序不当,结果不合理,被上诉人诉请金额虚高。鉴定费不应在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内。
  宋超辩称,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效,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王震未作书面陈述。
  宋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王震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1,974.40元;2、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王震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王震承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宋超医疗费2,796.4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物损800元,合计115,396.4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宋超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31,0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6,238元;三、王震赔偿宋超代理费3,000元,扣除为宋超垫付的788.80元,王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超人民币2,211.20元;四、宋超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一审期间对交警部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宋超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宋超构成XXX伤残。上述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二审期间本院未见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存在。一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宋超的受伤情况确定各项赔偿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鉴定费系宋超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必要支出,一审法院判决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付亦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邬  梅

书记员:郭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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