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永兴西路680号。
负责人:王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百岁,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梅,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运娇,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饶阳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百岁、许运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4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国栋、被上诉人刘百岁的委托代理人纪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运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刘百岁的病例记载,未显示其脊柱活动受限,且功能受限的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的规定,伤残评定时间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本案事故的伤残评定虽是由法院委托,但评定时间并未在病情稳定之后,评定时机不合理。2、一审认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过长,与实际不符。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98元/天计算于法无据。刘百岁为农村户口,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60元/天计算。刘百岁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证据,不应支持。3、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4、刘百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刘百岁的车辆损失的证据是普通收据,不是正式的机打发票,不应赔偿。
刘百岁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运娇未提交答辩状。
刘百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076.27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17年2月9日18时0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大江150型三轮摩托车沿北善旺村西的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善旺村西的东西公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许运娇驾驶的冀T×××××轿车相撞,造成了刘百岁受伤、三轮摩托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公安交警认定,被告许运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运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饶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结果为左侧第5、6肋骨骨折、腰椎1、2、3、4左侧横突骨折。原告曾在医生的建议下于2017年2月15日用1494元购买了3提“白蛋白珍珠口服液”,之后原告又于2017年3月2日购买了2提上述口服液,但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意见。原告受伤治疗医疗费共8504.24元及用1494元购买“白蛋白珍珠口服液”两项共计9998.24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一审法院认为: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许运娇负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许运娇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公司按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9998.24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9天的伙食补助费900元,有病历佐证,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有鉴定书佐证,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一直在经营饶阳兰扣缝纫加工部,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减少的固定收入,以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收入98元标准计算150天为宜,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4700元;5、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根据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和劳动强度,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日收入98元标准计算60天比较合理,支持原告的护理费5880元;6、十级伤残的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共23838元,是合理的,应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比较合理,予以确认;8、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佐证,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证据不充分,被告认可300元,以确认300元为宜;10、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票据虽然不是正式税票,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反驳的证据,应确定车辆损失85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999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三项共计12698.24元,包括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部分(2698.24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直接赔偿原告809.5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111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5111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以理赔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修理费850元包括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直接赔偿原告8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百岁损失61968元。直接汇入刘百岁在衡水银行饶阳支行62×××90账户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百岁损失809.5元。直接汇入刘百岁在衡水银行饶阳支行62×××90账户内。三、驳回原告刘百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许运娇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刘百岁提交了饶阳新功三轮城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出了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由于刘百岁提交的上述证据与一审中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虽提出了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二审规定其提交申请法院调查的书面申请、并告知其法律后果后,上诉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故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刘百岁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百岁的伤残评定意见书应否为有效证据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刘百岁的申请,依法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百岁构成十级伤残。在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刘百岁当时的伤情不适宜鉴定,况且每个人的身体状况不同,伤情稳定的时限也会有异同,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刘百岁的病情,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上诉人称刘百岁的伤情不满6个月的治疗终结时间,评定时机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刘百岁在饶阳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腰椎1、2、3、4左侧横突骨折”、“康复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可见,鉴定意见书认定“腰椎1-4横突骨折,保守治疗,脊柱活动受限”是符合刘百岁的身体状况的。上诉人以病例中未显示脊柱受限而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刘百岁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如何认定的问题。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刘百岁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一审中,刘百岁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从事缝纫加工业,一审法院按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收入98元计算刘百岁的误工费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刘百岁没有从事上述职业,故其称刘百岁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每天30元的营养费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刘运娇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负担是合法的,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事故中,刘百岁负主要责任,许运娇负次要责任,造成刘百岁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百岁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刘百岁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刘百岁的车损如何认定的问题。饶阳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刘百岁的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刘百岁在一审中也提交了维修票据,能够证明其车辆损失为8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