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某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刘明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某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某市科尔沁区。
委托代理人:李世文,通某市科尔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英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某市科尔沁左翼后旗。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白英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某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内0502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不准许我公司重新申请鉴定的申请错误,且不应采信程序不合法的鉴定结论。1.一审采信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不合法;2.孙某某体内固定物未取出,不具备鉴定条件;3.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级》的规定,伤残鉴定应给出明确的功能受限数据,一审采信的鉴定报告没有给出明确结论。
孙某某、白英魁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白英魁赔偿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9603.60元(误工费5406.00元(90.1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30594.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09.60元;2、请求判令被告阳某保险通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白英魁驾驶蒙GXXXXX号小型轿车,沿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村村委会前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孙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在通某市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外踝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本起事故经通某市公安局某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通公交某字[2015]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英魁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22日,吉林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孙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被告白英魁驾驶蒙G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通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白英魁、阳某保险通某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责任划分及保险情况,故对上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相关评定标准作出的,虽然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但不影响伤残评定效力,被告阳某保险通某支公司辩解原告有内置物影响伤残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的规定,伤残评定时机主要考虑临床治愈或临床稳定、治疗终结时间等要素,其内置物不是评定时机必然考虑要件,被告阳某保险通某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同时,被告阳某保险通某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所以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主张在(2015)科民初字第582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赔偿数额,再次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6568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5.00元,由被告白英魁负担739.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56.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反映孙某某的伤残程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没有给出明确的肢体受限程度以及固定物没有取出不具备伤残评定条件”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孟良 审 判 员 蒋鹏哲 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
书记员:道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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