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玉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平(系吕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洪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敬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国栋,武邑县德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焦志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清河县。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吕敬华、吕洪江、原审被告焦志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赔付吕某某误工费6390元,不承担吕某某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车损鉴定费871元;不承担吕敬华三期鉴定费600元,不服金额为774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吕某某不符合伤残评定时机的有关规定,其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认可。二、被上诉人吕某某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鉴定数额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吕某某的误工期过长,结合其伤情应以90天为宜。四、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得到支持。
吕某某、吕敬华、吕洪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规范,适用法律恰当,作出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焦志涛既未到庭亦未答辩。
吕洪江、吕某某、吕敬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6930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9394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930元、误工费29426.69元、护理费12183元、车损15421元、施救费800元、公估费871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132.8元、住宿费190元共计166694.55元。3、原告吕某某、吕敬华二次手术费保留诉权,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焦志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6日11时40分,被告焦志涛驾驶“冀E×××××”号重型货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50公里+750米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吕某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吕某某及小型客车乘车人吕洪江和吕敬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出具冀公交(衡)认字【2016】第13112220160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志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被告焦志涛系“冀E×××××”号重型货车的驾驶人、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某住院治疗21天,抢救、检查、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6786.96元;原告吕某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7421元,支付鉴定费871元;其因需施救支付施救费800元。原告吕敬华住院治疗10天,检查、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639.7元;原告吕敬华伤情经鉴定需要误工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吕洪江住院治疗11天,检查、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357.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焦志涛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焦志涛驾驶的肇事“冀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焦志涛本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上述损失共计193708.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敬华上述损失共计17498.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洪江上述损失共计12099.4元。原告吕某某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述方式予以赔偿后,被告焦志涛预先垫付的22400元,原告吕某某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吕某某、吕敬华仍需要后续治疗,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此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193708.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敬华损失1749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洪江损失1209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吕某某返还给被告焦志涛现金人民币2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吕某某、吕敬华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吕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85元,由原告吕敬华负担15元,由原告吕洪江负担10元,由被告焦志涛负担6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判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二审中撤销对吕某某后续治疗费的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车损鉴定费、伤残及三期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应予承担。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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