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号巨业大厦*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95490460E。
负责人:尚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
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邢台市宾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庞马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598295711M。
法定代表人:王书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刚,
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邢台市宾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通危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4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旭阳焦化有限公司在曲云国受伤时并未在现场,证明当中也并未说是曲云国受伤,其证言只是道听途说,不是直接证据。其次,曲云国的陈述属于孤证,不能证明其受伤的原因和经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采纳。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及时报案通知上诉人勘察现场了解事故情况,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实属无稽之谈。通过机动车保险单(抄本)、保险公司抄件上的记载,被上诉人所说受伤时间为2016年9月8日上午10点,地点为定州市旭阳焦化,向我公司报案时间为2016年9月8日下午17点,车辆地点在邢台市旭阳焦化,超时向我公司报案,且已不在现场,上诉人也并未派人去勘察现场,处理结果显示是放弃索赔。曲云国是因何原因受伤以及在何处受伤,本案当中并未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也就是说,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曲云国的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故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不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开庭时并未提交曲云国的户口页,在庭后数日,被上诉人提交了曲云国的户口页复印件,在后来一审法官组织质证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而一审法官竟以此户口页复印件认定曲云国系城镇居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失公允。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邢台市宾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1、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在48小时之内通知保险即可,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9月8日上午10时左右,报案时间当天下午4时左右,符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报案约定。2、本案为单方事故,并且在厂区内发生,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不需要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对此在保险合同中也有约定。3、本案发生后,保险公司在初期进行现场勘查以及受理我公司的报案申请后,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造成损伤的后果均未提出异议,保险公司口头通知我公司的拒赔的理由是:司机从车上下车时摔伤,损害结果发生在车下,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理赔范围,因此而拒赔,在一审中,经过我公司向法庭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和一些司法实践案例,一审法院认定司机从车上下车的瞬间摔伤,仍然符合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应该予以理赔。因此,在二审上诉时,保险公司回避了司机是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的这一争议的主题,转而对报案的经过以及勘查的情况提出了异议,我公司认为,无论是报案还是勘查,保险公司都会有详细的记载,而这些证据是我公司无法提供的,如果说我公司存在虚假报案,骗取保险的情况,可以向相关部门移送,否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我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时,提交了司机曲云国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给保险公司予以核实,当时保险公司对曲云国的身份没有提出异议,在一审举证期内,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曲云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曲云国的身份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对曲云国的户口性质是城镇户口是没有争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邢台市宾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所有的冀E×××××牵引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0万元。2016年9月8日10时30分,原告方司机曲云国驾驶该车到定州市旭阳焦化送货,在下车时受伤,造成左侧髌骨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原告公司于当日向被告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报案。曲云国于次日至9月26日在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公司垫付了曲云国的医疗费30,606.91元。2017年3月9日原告公司又赔偿曲云国因此事故其他损失7万元。另查明,曲云国系城镇户口,属原告公司职工,月工资3,400元,事故发生后公司停止对其发放工资。2017年2月18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曲云国左侧髌骨骨折术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宾通危公司与被告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宾通危公司作为投保人已经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车上人员发生事故后,原告宾通危公司及时报案通知被告公司勘察现场了解事故情况。被告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宾通危公司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宾通危公司主张赔付的曲云国的相关费用,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单位的发票共计30,606.91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的百分之十即30,548元*20*10%=61,096元),误工费18,100元(按照曲云国的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自2016年9月8日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3,400元*5+3,400元/3=18,100元),护理费1,842元(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37,349元/年计算曲云国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349/365*18=1,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60*18=1,08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3,524.91元,被告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理应在车上人员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代理人辩称的曲云国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责任等辩解意见,曲云国是原告公司的人员,属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其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规定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曲云国在下车过程中受伤,应在赔偿之列,属保险责任,故被告阳某财险邢台支公司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
邢台市宾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曲云国的户口性质提出异议,经本院传讯,曲云国本人带户口本和身份证到法院接受核查,本院经核对,认定曲云国为城镇户口,并将核对照片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曲云国受伤能否认定为保险事故。上诉人认为,本案无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涉案事故并非保险事故。但结合全案证据情况,涉案事故为曲云国在下车过程中受伤,有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有保险标的相关情况及处理的记录,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放弃索赔,但上诉人并不认可,且该记录属保险公司的单方记录,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确已放弃索赔。因此,本案相关证据足以确定事故属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事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曲云国的户口性质问题,本院已经传讯其本人进行了确认,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许易然
审判员 刘杰
审判员 乔鹏
书记员: 路敬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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