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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耿某某、扬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世贸天街A区19层。
法定代理人: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任县。
被告: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政鑫,男,现住任县。系任县西固城乡南留寨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耿某某、扬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冲、被告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政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耿某某、杨玉福连带给付原告垫付款262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耿某某无证驾驶被告扬某某所有的冀E×××××号小型面包车,在南和县中兴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北侧路段转弯掉头时,与豆翠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豆翠格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豆翠格不负事故责任。耿某某驾驶的冀E×××××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扬某某,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豆翠格提起诉讼,南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冀0527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豆翠格各项损失26268元,判决后原告将赔偿款转至南和县人民法院指定账号。被告杨玉福明知被告耿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仍将车辆借给被告耿某某使用,被告杨玉福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与被告耿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将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取得向被告追偿权利,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耿某某未答辩。
扬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扬某某将车辆借给被告耿某某驾驶具有重大过错,没有事实根据,事实上扬某某和耿某某在一起干活,当时,耿某某称肚子疼要到车上休息,扬某某明确只让耿某某在车上休息,并没有允许其驾驶该车,此次交通事故是耿某某私自驾驶该车导致,被告扬某某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诉称扬某某具有重大过错,那么原告对此具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3、原告诉请扬某某和耿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扬某某具有过错,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扬某某只是承担与其过错相应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杨玉福对原告提交的南和县人民法作出的(2016)冀0527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有异议,该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是履行该生效判决义务的证明,故对以上两份书证应予采信;2.证人杨某、张某出庭所作证言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3.对被告杨玉福将车借给被告耿某某使用,未能将该车车钥匙及时收回,疏于对该车管理,致被告耿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存在过错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耿某某无证驾驶被告杨玉福所有的投保车辆造成第三人豆翠格受伤。原告被诉后,为被告向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了26268元的赔偿款。现原告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杨玉福所辩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玉福在明知被告耿某某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肇事车借给被告耿某某使用,疏于管理,致被告耿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存在过错,本院根据该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酌定被告杨玉福承担给付原告垫付款26268元40%的赔偿责任即10507.2元,被告耿某某承担给付原告垫付款60%的赔偿责任即15760.8元。
综上所述,两被告应按责任分别返还原告的保险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5760.8元;
二、被告杨玉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0507.2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275元,被告杨玉福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朝勇
人民陪审员 王金山
人民陪审员 王兴辰

书记员: 吴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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