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与胡某某、郝某某、王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负责人赵石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戈旭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戈旭东和被上诉人胡某某、王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某某与王小某系夫妻关系,宗玉斌系二人雇佣的司机。2014年5月29日22时28分,胡某某正要乘坐宗玉斌驾驶的蒙H27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H7418挂),打算一同帮另一个货主倒货时,胡某某在踩踏板上车过程中,宗玉斌未等郝某某上车就开动车辆,导致胡某某摔倒在地,右足受伤。经庭后核实,郝某某与王小某认可宗玉斌当时是在从事拉货的雇佣活动。甘肃省华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5月29日出具第201410285号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5月29日22时28分,宗玉斌驾驶蒙H27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H7418挂)沿省道304线由西向东行驶途中,行至90KM+100M处,车辆起步时致乘车人胡某某受伤。宗玉斌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阳某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胡某某是乘车人,应按乘车人赔偿损失。原告受伤当天2014年5月29日至华亭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提交2014年5月29日门诊收费票据6张,金额共310.33元。2014年6月1日原告至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提交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共434.3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13844.49元。张家口市第二医院2014年7月2日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足踇趾1节骨折、错位,治疗及处理意见为住院手术。原告于2014年7月4日行右足踇趾关节融合术。原告还提交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20日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拍片复查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共286.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至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4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踇趾骨折致踇趾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150.00元,交通费114.00元(原告提交2015年8月10日呼和浩特市至二连浩特市95.00元客运汽车票一张、打的票两张19.00元)。原告2014年10月20日在张家口市医院复查产生交通费130.00元(原告提交2014年10月19日客运汽车票130.00元一张),原告提交甘肃省公路客运20.00元定额发票一张、2015年4月29日平凉至银川110.00元客运汽车票一张、2015年4月30日临河至集宁南75.00元火车票一张、2015年4月30日集宁至二连浩特市86.00元客运汽车票一张,均为领取事故认定书产生的交通费。原告还提交公路客运通用定额发票四张,主张为取钢钉花费485.00元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郝某某、王小某向原告已经支付了30000.00元。宗玉斌具有驾驶牵引车和B1、B2车型的资格。蒙H27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1610A023369)登记的所有人是徐东,实际经营和管理人是郝某某,蒙H7418挂车登记在王小某名下。蒙H27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某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1座、限额1000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2座、每座限额50000.00元)、均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蒙H7418挂车在阳某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5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主车、挂车以上保险的投保人均为王小某。又查明,原告儿子胡文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翠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未提交本人兄弟姐妹人数的相关证明,无法计算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6933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宗玉斌是郝某某、王小某雇佣的司机,宗玉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第三人胡某某受伤,郝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蒙H27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H7418挂半挂车在阳某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限额300000.00元、限额5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阳某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在主车、挂车第三者责任险总赔偿限额350000.00元内,按主车和挂车赔偿限额所占比例,在各自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交通事故概率比普通车辆高,且投保人对主车和挂车均进行投保,故赔偿总额应为主车和挂车赔偿限额总和,否则有损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和适法原则。因交强险赔付的是对方车辆受伤人员,故该案不适用交强险。该案原告是在踩脚踏板上车时因宗玉斌启动车辆时未注意安全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时未在车上,是在车下,故属于第三者范畴,故阳某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予理赔。原告因人身损害主张各项赔偿费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该案应适用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原告受伤当天在华亭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的门诊费用310.33元、在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门诊检查的费用434.30元、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3844.49元、复查费用286.00元,均为治疗伤情实际产生的费用,虽无转院证明,但均为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56700.00元(28350.00元×20年×10%)、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70.00元(110元/天×17天×1人)、营养费为1700.00元(10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00元(100元/天×17天),原告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75.25元【(20885.00元/年×13年×10%)÷2】,原告未提供其兄弟姐妹人数的相关证明,无法计算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不予支持。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62654.0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费62654.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包含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重复支持。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14.00元、去张家口市医院复查产生的交通费130.00元、取钢钉的485.00元交通费,领取事故认定书产生的交通费用291.00元(20.00元+110.00元+75.00元+86.00元)均为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人身损害产生医疗费14875.12(310.33元+434.30元+13844.49元+286.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70.00元、营养费1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原告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3575.25元、误工费62654.00元、交通费1020.00元(114.00元+485.00元+291.00元),共计154094.37元。阳某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在挂车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22013.48元(50000.00元÷350000.00元)×154094.37元,在主车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32080.89元(300000.00元÷350000.00元)×154094.37元。鉴定费1150.00元应由郝某某、王小某承担。因郝某某、王小某已经支付原告30000.00元,故阳某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将垫付费用30000.00元给付郝某某、王小某。为方便给付,相互抵减后,由阳某财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向郝某某、王小某支付垫付费用28850.00元(30000.00元-1150.00元),向原告支付125244.37元(22013.48元+132080.89元-2885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24094.3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农业银行账户xxxx2;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郝某某、王小某28850.00元,直接给付至王小某建设银行账户xxxx1;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天数。理由是: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GBT521-2004)趾骨骨折类伤情误工天数最多为90天,而一审法院仅仅套用从被上诉人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未考虑被上诉人的伤情,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蒙H27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阳某保险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误工天数计算错误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胡某某的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系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胡某某故意延长误工天数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志  刚 审判员 阿 民 布 和 审判员 代  玲  玲

书记员:额日登毕力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