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954号。
负责人:程利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某市西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红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某市西塞山区,系夏某某之妻。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劲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某市黄某港区,系夏某某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必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系卢兵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慧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某市,系卢兵之妻。
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
负责人:邓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黄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曾红丽、卢兵、顾慧娟及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某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203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组织质证,夏某某、曾红丽、卢兵、顾慧娟对阳某保险黄某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阳某保险黄某支公司所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系空白合同,投保人未在合同末页签字确认,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尽管阳某保险黄某支公司所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但是该合同系格式合同,阳某保险黄某支公司所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并无投保人顾慧娟的签名,且该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该保险条款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没有效力,故阳某保险黄某支公司提出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某保险黄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何秀星
审判员 卢丽华
审判员 戴俊英
书记员: 严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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