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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与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954号。
负责人唐向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邹某某。

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马云、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财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49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将其名下的鄂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适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拟定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5654.40元。2017年1月3日,被告驾驶投保车辆在黄某××路追尾一辆货车,并向原告报案。经核实,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投保车辆未依法年检,根据保险合同适用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三项属于免赔情形。原告立即告知被告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不能给予赔付。但因原告工作人员将被告的索赔信息录入系统时操作失误,财务人员误将4900元作为理赔款支付至被告银行账户。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该款项,但被告拒不返还。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2016年1月19日,被告将其名下的鄂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5654.40元。2017年1月3日,被告驾驶投保车辆在黄某××路追尾一辆货车,并向原告报案。2、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投保车辆未依法年检。3、2017年1月6日,阳某财保将4900元转至被告邹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
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1、投保车辆未年检是否是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2、原告阳某财保是否尽到了提醒义务?
本院对上述争议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代理人庭审中主张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详细的免责条款,且使用了加大加粗字体履行了提示义务,虽然被告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但其已足额支付保险费,视为对保险条款的追认。被告驾驶未年检车辆上路是违法行为,不能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告当庭举出涉案投保单、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黄某交管网机动车信息查询信息表、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及付款凭证佐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不予认同,认为拒赔告知书没有收到,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对于免责条款应尽到高于一般程度的提醒义务,并能对己方确已尽到该种程度的提醒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方没有尽到其提醒义务,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属格式免责条款,属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该免责条款虽以黑体字显示,但通篇长达34页,无法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效果,虽然原告提出被告通过缴纳保险费对保险条款予以追认,但这只能证明保险合同在形式上的成立而无法证明原告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说明义务,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内,虽然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但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原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单位全称: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 谦

书记员:裴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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