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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阳原县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皮毛小区。法定代表人:刘立志,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原县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法定代表人:金世奇,经理。被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李秀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被告:宋秀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某、李秀林、宋秀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阳原县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江某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月25日与原告签订四份贷款协议,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宏骏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作为被告江某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阳原县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某、李秀林、宋秀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秀林是江某的妻子,李星是江某的妻哥,宋秀清是江某的妻弟媳。2012年10月29日,江某借用李星(已死亡)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借期为6个月。江某在《贷款合同》中代替李星签字捺印,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向江某发放了借款。2013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江某以李星的名义同原告签订了9份《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借期从2013年4月29日展期至2017年10月28日,在《借款展期合同》中,江某均代签了李星的名字。2015年4月10日、2017年4月1日,原告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江某代李星在“借款人”处签名,其本人在“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10月29日,江某借用宋秀清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借期为6个月。江某在《贷款合同》中代替宋秀清签字捺印,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向江某发放了借款。2013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江某以宋秀清的名义同原告签订了8份《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借期从2013年4月29日展期至2017年10月30日;在《借款展期合同》中,江某均代签了宋秀清的名字。2015年4月10日、2017年4月1日,原告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江某代宋秀清在“借款人”处签名,其本人在“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1月25日,江某借用李秀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借期为12个月。江某在《贷款合同》中代替李秀林签字捺印,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向江某发放了借款。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0日,江某以李秀林的名义同原告签订了3份《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借期从2014年1月25日展期至2017年1月25日;在《借款展期合同》中,江某均代签了李秀林的名字。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江某代李秀林在“借款人”处签名,其本人在“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1月25日,江某借用李秀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借期为12个月。江某在《贷款合同》中代替李秀林签字捺印,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向江某发放了借款。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江某以李秀林的名义同原告签订了3份《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借期从2014年1月25日展期至2017年1月25日;在《借款展期合同》中,江某均代签了李秀林的名字。2016年1月15日、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江某代李秀林在“借款人”处签名,其本人在“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7月31日,原告向江某发出《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经双方核对,截止2016年7月31日结欠借款利息1477500元。庭审中原告核算,江某的300万元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从2015年1月1日起未付利息。2016年12月1日,被告宏骏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江某以李秀林、李星、宋秀清名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本金、利息用公司所有的位于阳原县××城镇××路西侧、西沙河南侧的土地使用权(阳国用2016第00091号)及地上房屋做抵押担保,并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在借期到期,包括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内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19日,被告宏骏公司对上述四笔借款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用公司所有的阳国用2016第00091号土地使用权分别对江某以李秀林、李星、宋秀清名义向原告的4笔借款共计300万元做抵押,合同约定,在合同登记后7日内,抵押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机关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但截止本案开庭日,被告宏骏公司未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4份、《担保合同》4份、《贷款申请表》4份、《贷款审批表》4份、《担保人声明》4份、《贷款展期合同》23份、《贷款催收通知书》7份、《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1份、宏骏公司《承诺书》1份、《抵押合同》4份、《抵押清单》4份、宏骏公司《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4份、本院《调查笔录》2份等证据证实。
原告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阳原县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骏公司)、江某、李秀林、宋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原县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某、被告李秀林、被告宋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江某以李秀林、李星、宋秀清名义向原告借款,李秀林、李星、宋秀清均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直接发放给江某,并未向李秀林、李星、宋秀清发放,借款也是由江某使用,李秀林、李星、宋秀清对借款并不知情,实际借款人为江某,对此原告与江某均认可。被告宏骏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也表明借款是江某以李秀林、李星、宋秀清名义向原告借款,因此,江某是与原告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对与原告的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应承担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江某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李秀林、宋秀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江某约定的借款利息,对未给付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宏骏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对江某以李秀林、李星、宋秀清名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本金、利息在借款到期,包括展期到期日起二年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用其土地使用权为江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宏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能设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在其在抵押合同中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宏骏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宏骏公司、李秀林、宋秀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阳原县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江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阳原县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秀林、宋秀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斌

书记员: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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