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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原县金源加油站诉阳原县华源铁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阳原县金源加油站
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郑财忠
阳原县华源铁某某有限公司
胡艳霞

原告阳原县金源加油站。
负责人人王占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财忠。
被告阳原县华源铁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永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艳霞。
原告阳原县金源加油站诉被告阳原县华源铁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原县金源加油站委托代理人赵建斌、郑财忠,被告阳原县华源铁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出具被告法定代表人牛永强2013年1月14日写的欠条一张。
被告阳原县华源铁某某有限公司对欠加油款367000元及给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一百多万元,原告应将之前被告支付的柴油款开具发票,然后再给付欠款。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是否先开具发票,然后再给付欠款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阳原县金源加油站主张被告阳原县华源铁某某有限公司欠加油款36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阳原县金源加油站请求被告阳原县华源铁某某有限公司给付加油款367000元及给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原县华源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阳原县金源加油站油款367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5元,减半收取3402.5元由被告阳原县华源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阳原县金源加油站主张被告阳原县华源铁某某有限公司欠加油款36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阳原县金源加油站请求被告阳原县华源铁某某有限公司给付加油款367000元及给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原县华源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阳原县金源加油站油款367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5元,减半收取3402.5元由被告阳原县华源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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