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平,女,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艾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常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9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平、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阳平归还浦发银行欠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以下币种同),并在原判基础上扣除2018年5月14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间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浦发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阳平未收到原审法院的传票或其他形式的通知,所以未能参加原审庭审;第二,2018年5月14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间阳平因刑事案件在服刑中,无法还款,故由家人代为清偿了部分债务,并非恶意拖欠。刑满释放后因缺乏经济能力,阳平与浦发银行联系,希望协商解决,但遭到拒绝。而且阳平已经陆续清偿了约10万元,但均被浦发银行作为利息和违约金抵扣了,未予抵扣本金;第三,阳平不存在套现、欺诈、失联等行为。
被上诉人浦发银行辩称,不同意阳平的上诉请求。阳平服刑期在2018年5月至11月,而浦发银行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是在2019年5月,当时阳平已经刑满释放处于自由状态,不存在无法收到传票的情况。浦发银行收取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合计金额不超过欠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并无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浦发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平归还截至2019年4月17日的本金178,859.69元,支付利息19,739.6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8,883.19元,分期付款手续费804.06元,合计228,286.55元,并承担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一审庭审中,浦发银行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系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自该卡被冻结之日起算,并变更诉请的本金金额为截至2019年5月23日的本金177,859.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平向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填写并签署申请表。该申请表中“声明及签署”一栏载明:“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浦发银行审核同意了阳平的领卡申请,向阳平发放了账号为XXXXXXXX的信用卡。后该信用卡出现逾期,浦发银行多次向阳平催讨未果。现浦发银行冻结了该信用卡,冻结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信用卡冻结后不再发生透支和消费。截至2019年4月17日,阳平尚欠透支本金178,859.69元,后因阳平有还款,截止至2019年5月23日,阳平尚欠透支本金为177,859.69元。上述欠款,经浦发银行多次催讨无着,遂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若浦发银行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阳平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阳平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人民币和外币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阳平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该领用合约还约定,阳平若发生前往异地、工作变动、通讯地址及电话变更、电子邮箱变更、身份证件信息变更或单位名称变更等,应及时通知浦发银行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阳平承担;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阳平向浦发银行提供的最后已知送达地址也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的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业务主要收费项目表》中约定了滞纳金、分期业务等具体收费标准,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逾期还款额的5%,分期业务的收费标准为“自由分期/账单分期:0-0.9%/期,商场分期:0-1.3%/期,非面对面分期:0-1.52%/期,专项分期:0-0.46%/期。每月为一期,按业务分为3期、6期、12期、15期、18期、24期及36期不等,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手续费按照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可一次性收取或分月收取。”3.现金分期业务可分为3期、6期、12期、24期及36期不等,一次性收取或分期收取,不同期数费率标准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阳平在浦发银行处申领信用卡,经浦发银行核准发卡,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阳平透支信用卡后,未按约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浦发银行诉请要求阳平归还透支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的计算标准,故对浦发银行主张的截止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应予支持,但多项叠加,不得超过以透支本金为基数、自冻结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遂判决:一、阳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浦发银行截止2019年5月2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77,859.69元;二、阳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浦发银行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以透支本金177,859.6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但合计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计1,929元,由阳平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阳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记录一组;2.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刑初559号刑事判决书;3.阳平与浦发银行客服人员的短信通信记录。
被上诉人浦发银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需要核实,对于阳平所有的已还款项,浦发银行均已从诉请中扣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阳平的刑期在2018年5月至11月,不影响本案诉讼;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体现通信对方的身份。
被上诉人浦发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2.阳平与浦发银行客服人员的通话录音及相应文字整理材料,阳平在通话中变更了其开卡时预留的联系地址;3.涉案信用卡自开卡以来至2019年9月19日的交易记录,本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的总金额及对阳平还款的抵扣金额表格。
上诉人阳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阳平未填写过申请表,是在网上申领的,开通时由阳平本人到银行柜面签署了信用卡申请确认函,但内容没有仔细看;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反映的还款金额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反映的事实亦予认可,但是对2018年5月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认可。
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阳平的证据1,浦发银行开庭时表示需庭后核实,本院告知其应于庭后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否则视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浦发银行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另外,浦发银行的证据3中有体现阳平的还款金额,阳平对相应内容表示无异议,可见双方对于还款的事实并无分歧,故本院对阳平的证据1予以采纳。阳平的证据2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记载,阳平的刑期为2018年5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而浦发银行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是在2019年5月,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阳平的证据3无法证明通信相对人的身份,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对浦发银行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阳平表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等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予以采纳。对浦发银行的证据3,阳平对该证据中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可,仅对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原审法院将开庭传票、诉状和证据副本等材料送达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康泰花园新竹苑A2-1单元101。二审庭审中,阳平确认,其刑满释放后居住于该地址,且其在2018年12月左右以电话形式通知浦发银行将联系地址改为该地址。2.根据浦发银行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3显示,阳平自涉案信用卡开卡至2019年9月19日,合计消费金额为633,051.98元,合计产生利息120,944.77元,合计产生逾期还款违约金53,295.33元,合计产生手续费11,269.1元,合计还款金额为559,882.78元,还款金额中456,292.29元用于抵充了本金,85,663.2元抵充了利息,7,462.27元抵充了逾期还款违约金,10,465元抵充了手续费,截至2019年9月19日尚欠本金176,759.69元(因阳平在一审判决后又归还了部分款项,故尚欠本金金额比原审判决有所减少)。3.二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信用卡系2016年2月申领。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法院的传票送达程序,因涉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阳平向浦发银行提供的最后已知送达地址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的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而阳平在二审中确认,原审法院送达传票的地址与阳平电话通知浦发银行更改后的地址一致,故本院确认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第二,阳平服刑期间为2018年5月至11月,而本案一审诉讼发生于2019年5月,故阳平服刑不影响本案诉讼。且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不属于不可抗力,即使阳平因服刑而无法及时还款,也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阳平上诉请求对其服刑期间的各项费用免于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浦发银行主张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均有合同约定为据,且经本院二审查明,涉案信用卡自2016年2月至2019年9月19日,合计消费本金数额为633,051.98元,合计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为120,944.77元+53,295.33元+11,269.1元=185,509.2元,按本金总额计算,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之和折合至年利率未超过24%,故浦发银行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应予支持。但是阳平在一审判决后又归还了部分款项,导致其所欠本金数额减少,故本院相应改判。此外,本院注意到,原审判决第一项截至2019年5月23日的本金数额,系已经将部分还款抵扣利息、违约金和手续费之后的金额,即,抵扣的利息、违约金和手续费已计算至2019年5月23日,但原审判决第二项又判令阳平支付自2018年11月8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和手续费,则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5月23日之间,即有重复计算该等费用之虞,故本院二审判决以2019年9月19日为界,本金以该日尚欠之金额为准,其余费用均自2019年9月20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938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截至2019年9月19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76,759.69元;
三、上诉人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以本金176,759.6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但折合不能超过年利率24%);
四、驳回上诉人阳平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计1,9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49元,均由上诉人阳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 聪
书记员:朱颖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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