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建华,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仲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帅,男,199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仲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晶,女,200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法定代理人:阳建华(系阳晶父亲),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仲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启之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雁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元武,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姚尚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炫,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洁,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阳兰英,女,194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
上诉人阳建华、阳帅、阳晶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启之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之逸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涛运输公司)、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阳兰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建华、阳帅、阳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按照上海市城镇地区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赔偿上诉人办理丧事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家属误工费、餐饮费。事实和理由:(1)受害人自2014年起至2018年2月一直在广西城镇地区生活和务工,2018年3月起在上海嘉定南翔镇工作和生活,居住在马陆镇物流中心,故受害人已符合连续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应当按上海城镇地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上诉人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家属误工费、餐饮费等与丧葬费属于并列关系,并不当然包含在丧葬费项目下,一审法院判定上述费用均包含在丧葬费项下,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启之逸公司辩称,(1)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受害人生前在马陆镇生活的时间并不是2018年7月19日之前的连续一年,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2)受害人并无劳动合同,也没有社保记录,工资也不连续,不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城镇地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鸿涛运输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所作判决。
被上诉人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受害人生前在广西城镇地区工作,但提供的证据抬头是劳务公司,具有临时性的特点,不能证明其长期固定在城镇地区工作和生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阳兰英未作陈述。
阳建华、阳帅、阳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启之逸公司、鸿涛运输公司、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因尹小英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25.50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877.50元、丧葬费42,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129.50元、住宿费3,754元、餐饮费3,067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9日00时26分许,启之逸公司员工尹杰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沪DHXXXX中型厢式货车(该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沿本市嘉定区S6(沪翔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侧约24.1KM时,因车辆故障停于二号车道,尹杰雄下车摆放警示标志,尹小英随后下车,适逢鸿涛运输公司的员工张秀瑞驾驶牌号为沪D1XXXX/沪F9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主车在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挂车在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沿S6(沪翔高速)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张秀瑞驾车疏忽大意,撞击尹杰雄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停于车道内的车辆,致尹小英跌于三号车道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尹杰雄与张秀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尹小英不负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阳建华、阳帅、阳晶及第三人阳兰英系受害人尹小英的法定继承人。阳兰英与尹佰清(已故)育有尹小英等子女五人。阳建华系受害者丈夫,两人育有一子一女,即阳帅、阳晶。阳兰英在一审审理中书面述称,放弃对启之逸公司主张其应得份额的权利,无需启之逸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尹杰雄、张秀瑞承担同等责任,尹小英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人保上海分公司以驾驶员尹杰雄为无证驾驶为由,交强险不予赔付。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起因、经过及保险相关法规立法目的,该节辩论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事发时,尹杰雄、张秀瑞分别系履行启之逸公司、鸿涛运输公司的职务行为,启之逸公司、鸿涛运输公司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审理中,第三人阳兰英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其在本案中的权利,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予以照准。故对本案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启之逸公司各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启之逸公司应负之责中扣除第三人阳兰英享有的份额,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属阳晶个人专属权利,不予扣除)。仍有不足,由启之逸公司、鸿涛运输公司按责承担。至于具体的项目及金额确定为:医疗费3,725.50元、丧葬费42,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照准;阳建华、阳帅、阳晶主张城镇标准依据不足,根据尹小英工作、居住情况及被扶养人的情况,酌情支持死亡赔偿金60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877.50元(阳晶49,912.50元、第三人阳兰英19,965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为677,377.50元;住宿费、交通费、家属误工费、餐饮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阳建华、阳帅、阳晶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司法实践,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第三人阳兰英自愿放弃其在本案中对启之逸公司应享有的份额,于法不悖,予以照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阳建华、阳帅、阳晶及第三人阳兰英111,862.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阳建华、阳帅、阳晶及第三人阳兰英111,862.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阳建华、阳帅、阳晶及第三人阳兰英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725.50元、丧葬费42,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77,377.50元,扣除上述一、二项,余款的50%,并扣除应支付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35,000元,计240,084.25元,该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限额范围内赔付阳建华、阳帅、阳晶及第三人阳兰英;四、阳建华、阳帅、阳晶及第三人阳兰英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725.50元、丧葬费42,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7,500元(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9,877.50元),扣除上述一、二项,余款的50%的75%,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阳晶)24,956.25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再扣除其先行垫付的20,000元,合计190,065.38元,该款广州启之逸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阳建华、阳帅、阳晶,前款广州启之逸物流有限公司直接汇付阳建华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栗江镇营业所;五、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阳建华、阳帅、阳晶律师代理费5,000元,与其垫付的40,000元相抵,计35,000元。该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九亭支行;六、阳建华、阳帅、阳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19年1月24日组织的第二次法庭审理中,上诉人代理人陈述,“按照新标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68,034*20=1,360,680,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按照新标”。上述事实有原审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⑴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网站截图打印件,以及百度搜索鹿州监狱地址的截图打印件、阳光西岸房产项目地址截图打印件、鹿寨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鹿城县城关乡与鹿寨镇合并的批复截图打印件等,以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州监狱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鹿寨镇建中东路XXX号,系城镇地区。被上诉人启之逸公司表示,该证据均为网络下载截图,从形式上无法确定合法性、真实性,从内容上无法证明上述地址属城镇地区;鸿涛运输公司、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⑵南宁市金锭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尹小英于2017年2月19日起在该公司承包的南宁市玉洞大道阳光西岸项目木工班阳小明班组从事木工模板安装工作,并居住在工地施工人员宿舍直至2017年8月25日自动退场离开工地。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主要内容为:尹小英于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2月19日及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2月5日在广西鹿州监狱警察职工集资住宅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并一直居住在项目工地施工人员宿舍,剩余工资预留款项3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全部结清。对于上述三份证明,启之逸公司认为,居住情况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或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且三份证明均不能证明尹小英实际居住地为城镇地区,也无其他材料印证,对真实性及内容不予认可;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同意启之逸公司的意见,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公司与尹小英存在劳动关系;鸿涛运输公司同意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损害后果的确定以及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以事故责任认定为据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认为应单独计算处理丧事期间家属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的意见,经审核,丧葬费的性质属于安葬死者所花费的费用,理当包括安葬死者所有环节发生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的赔偿项目下,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标准之争议,本院认为,从受害人尹小英的户籍性质判别,应适用受诉地法院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但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尹小英长期在外务工,并非依靠耕作土地的收益赖以生存,上诉人举证的银行收入明细能印证这一事实。同时,由于尹小英经常务工的性质以及工作场所均为建筑工地,故其并无在城镇地区租房长期、固定的居住事实,但这正是建筑行业务工人员的流动性特征所致,鉴于这一特征,对其居住地的认定因相对放宽为宜;结合被上诉人均无相反证据予以提供的事实,本案应以受诉地法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计算为1,360,680元;同理,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计算标准,阳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037.50元、阳兰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015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一审法院确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本院予以调整,其余判决及计算方式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五、六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
三、阳建华、阳帅、阳晶及阳兰英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人民币3,725.50元、丧葬费人民币42,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521,732.5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的人民币111,862.75元,余款的50%,并扣除应支付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人民币35,000元,计人民币662,261.80元,该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阳建华、阳帅、阳晶、阳兰英;
四、阳建华、阳帅、阳晶及阳兰英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人民币3,725.50元、丧葬费人民币42,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60,680元(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61,052.5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的人民币111,862.75元,余款的50%的75%,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阳晶)人民币57,518.75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再扣除其先行垫付的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505,070.40元,该款广州启之逸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阳建华、阳帅、阳晶,前款广州启之逸物流有限公司直接汇付阳建华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栗江镇营业所。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6.50元,由阳建华、阳帅、阳晶共同负担人民币2,153.50元,阳兰英负担人民币984元,广州启之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84.50元,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8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1.50元,由上诉人阳建华、阳帅、阳晶共同负担人民币501.50元,广州启之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王正阳
审判员:谢亚琳
书记员: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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