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无业,住上高县**镇**村阳家,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阳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阳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赣*****小车在上高县敖山大道农商银行门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0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熊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国安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视听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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